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时间:2013-09-10 10:03:45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杨 娅 点击: 658次
周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4日,周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0余元。劳动
周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4日,周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0余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周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周某遂因此诉至法院,而某公司以周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周某也咨询了南京劳动律师。 南京劳动律师认为,周某时至2013年5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所谓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体现的是按劳取酬原则,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第二,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既然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就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周某与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某公司应当向周某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周某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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