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是红科公司员工,2019年起其一直在案外公司天远公司工作,其自天远公司离职后,于2021年10月15日入职红科公司,2022年12月31日从红科公司离职。在职期间张女士欲请休年假,但被告知其入职本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在其他公司的工作年限在本公司无效,只有工作满一年之后才能享受年休假。张女士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红科公司支付其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45.97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红科公司支付张女士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45.97元。 张女士诉称,入职红科公司之前,其已连续工作满一年。自入职红科公司之日起,其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但经多次要求与解释,红科公司均只承认本公司的工作年限,拒绝安排其享受年休假,侵犯其带薪休假的权益。 红科公司辩称,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中“年假”一章的规定,员工入职本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后,才能享受年假待遇,且该规章制度在入职时已经告知张女士,张女士并未提出质疑。张女士2021年10月15日入职其公司,直至2022年10月14日期间工作尚不满一年,故该期间无权在其公司享受年休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张女士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劳动合同、个税缴费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入职红科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故自其入职红科公司之日起,每年应当享受5天的年休假。红科公司主张张女士入职其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后,才能享受年假待遇,但排除劳动者年休假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规定应属无效,对劳动者不产生拘束力,对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红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司法实践中,因年休假权益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逐步增多。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并不知悉,或存在认识误区,法官针对劳资双方普遍关心的带薪年休假问题进行讲解,呼吁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益。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年休假中关于工作年限的计算,法律法规没有限定必须为同一家单位,也即员工在同一或不同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均可依法享受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可见,依据职工累计工作年限的不同,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亦不同。 实践中需注意的是,证明自身在其他单位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一方。劳动者通常可通过提供社保缴纳记录、个税缴纳证明、住房公积金记录、劳动合同、档案记载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自身的工作年限,进而核算可享受年休假的天数。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通常情况下,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当年度在职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当年度正常提供出勤时间,折算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前述300%的核算结果中,若用人单位在相应期间已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则还应支付剩余200%。 法官在此提示,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劳动合同或公司规章制度等,排除劳动者休息休假或获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权利,如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则应依法核算应休年假的天数,并足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文中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名称均为化名)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超级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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