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是一名退伍军人,退伍后,王某通过人才招聘会找到一份建筑类的工作。为赶建筑工期,单位安排王某周末加班两天。就在王某完成加班工作回家的途中,被一辆超速行驶的小轿车撞伤腿部,小轿车负全责。王某随即被肇事司机送到医院接受治疗。 事后,王某认为,他是在加班后回家的途中因车祸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单位却不同意王某的观点,其认为王某是在回家的途中因车祸而受伤的,不应按照工伤来处理。于是,王某以劳动者的身份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劳动保障部门认为,王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受相应的待遇。于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王某受伤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王某所在单位不服,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最初的工伤认定结论。 王某所在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王某所在单位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在此类诉讼当中,举证责任该由谁负担呢? 【关键词】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工作义务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有义务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难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本案中的“加班”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其二,职工下班之后,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还可以认定为工伤;其三,在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与职工对于工伤认定有争议,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下面笔者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职工“加班”与平时正常工作一样受工伤法律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加班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法对劳动者加班报酬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范有力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然而,我国《劳动法》并未对“加班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之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延续了这一点,实属立法漏洞。从法理上讲,职工加班是用人单位在保障职工合法休息权的前提下对工作时间的一种合法延长,职工在加班过程中的工作是职工本职工作的合法延续,听以职工加班工作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内工作,与正常工作具有同等去律地位。 为了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填补立法漏洞,劳动和社会保障郭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对加班过程中的事故伤害作了具体规范。根据《意见》的规定,《条例》中 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班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见,“加班”与正常的上下班将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加班”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时间”。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是应单位的工作要求而从事“加班”劳动的,乓“加班”过程属工作时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换言之,用人单位和劳力行政部门均不得以“加班”为由,不予进行工伤认定。 二、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才可认定为工伤 既然职工加班工作与平时正常工作一样受工伤法律、法规保护,那么加班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上下班是实现工作目的所必需的,上下班是职工工作的前奏或后曲,没有该部分,工作内容是无法实现的,这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此种情况为工伤的原因。 然而,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我们在把握上述认定原则的基础上,还需要对事故原因作进一步的评析。如果劳动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时,则绝对不能认定为工伤。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作了细致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该条进行工伤认定需要把握两点:其一是,从事故责任角度看,受伤职工必须承担的是非主要责任;其二是,伤害事故限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本案中,王某是加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而受伤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并且,从事故发生的角度而言,该事故是由于对方超速行驶,小轿车负全责,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王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用人单位的说法不在理。 三、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职工及其亲属对工伤认定产生争议的情况比比皆是,法律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的影响。劳动者是弱者,其举证能力和举证条件都不及用人单位,况且有些证据材料是用人单位垄断占有的。因此,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体现工伤认定上的公平正义,《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职工不属工伤的,认定部门可以根据职工的申请材料予以工伤认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所在单位如认为王某受伤不是工伤,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则劳动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将根据职工所提供的材料和查证后的事实进行认定或裁决。 综上所述,在用人单位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王某受伤不属工伤的前提下,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王某的申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决定是正确的,也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南京劳动法专家提示】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处对“上下班途中”应作广义的理解。也就是说,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对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材料作出了规定,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应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以备工伤认定之需。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是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 2004] 256号)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 (劳社厅函[ 2002 ]143号) 二、第八条第九款中提到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按照劳部发[ 1996] 266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机动车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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