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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交房案例

时间:2013-12-14 09:32:55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832次
延期交房案例 [案情] 2005年4月12日,章某与Q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章某购买Q公司开发承建的某小区12号楼三单元B2003室商品房1套,房屋建筑面积87. 97平方米,总房款暂定
延期交房案例
    [案情]
    2005年4月12日,章某与Q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章某购买Q公司开发承建的“某小区”12号楼三单元B2003室商品房1套,房屋建筑面积87. 97平方米,总房款暂定为502,000元;(2)Q公司应在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后,于2005年12
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章某使用。如Q公司逾期交房,章某有权按已付房价款的0. 3%0,按日计算追索违约金;(3)章某认可Q公司在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即具备该房屋的交付条件,Q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即“大产证”)。之后,章某向Q公司实支付总房价款504,528元。2005年12月30日,Q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直至2006年4月1日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于4月3日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在交付房屋时未取得房屋大产权。2006年4月4日,双方结清了自200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直至2006年11月14日,Q公司才取得房屋的“大产证”。
    章某认为,2005年4月12日,其与Q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其向Q公司购买商品房1套,房屋总价款为502,000元(实际支付504,528元),Q公司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须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大产证”。但Q公司却在2006年11月14日才取得房屋的“大产证”,其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章某于2006年3月24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Q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0,260元。
    Q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属实,本公司虽违约在前,但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06年4月3日。因为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已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故该约定印证了其交房并不需要“大产证”。而且本公司已将上述违约期间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可以证实本公司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更何况,双方已在2006年4月3日办理了房屋交接书,故本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章某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和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Q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的大产权,其交付房屋的条件存在瑕疵,故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根据购房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Q公司已在办理“大产证”期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的手续材料,但违约金计算的数额应扣除双方约定的给予被告Q公司90天的宽限期及被告Q公司先前已支付的违约金。据此,某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第111条、第1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Q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章某偿付逾期办理房屋大产权证违约金16,208元。
    Q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后认为,本公司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即已满足了房屋交付的条件,故不应承担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至取得房屋“大产证”期间的违约金。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和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Q公司与被上诉人章某于2006年4月3日签订《房屋交接书》后即交付了房屋,现被上诉人章某向Q公司主张自2006年4月4日起至同年l1月13日止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本案中,章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价款,Q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取得房屋的“大产证”。按双方购房合同中的约定,Q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取得“大产证”,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取得“大产证”,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仅约定Q公司不能如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其不能如期取得“大产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因此本案的违约金不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商品房司法解释》第18条是针对买受人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即“小产证”)作出的规定,而本案是约定“大产证”取得时间上的违约,前提条件略有差异,故可按章某已付购房款总额,从交房后第91天起算至Q公司取得“大产证”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于Q公司关于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已经满足房屋交付的条件、己方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所作出Q公司酌情向章某偿付违约金16,028元的判决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合同法第8条,《商品房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判决:Q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章某偿付自2006年7月2日起至2006年11月13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504,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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