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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问题抗辩情况分析

时间:2017-09-11 11:07:36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725次
买卖合同质量问题抗辩情况分析
        近几年来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办理过程中,买方提出质量抗辩的现象极为常见,但案件审理结果多数质量抗辩不能成立,提出质量抗辩的买方在诉讼中容易陷入被动。针对这一现状,笔者通过分析试探寻如何避免质量抗辩无果的途径。 
  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质量抗辩的现状 
  1、质量抗辩提出率高。合同领域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占到合同纠纷的相当部分,约在30%左右。尤其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质量纠纷问题更加突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焦点往往集中在买方提出质量问题,由此引起拒付货款或要求索赔,使合同陷入了纠纷,影响了正常交易的继续。与此相适应,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中,当原告方请求对方给付货款起诉的,随之很多对方当事人就提出所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在审判实践中,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的诉讼中还有部分被告不到庭应诉,如果考虑到这部分被告到庭应诉也可能提出的质量抗辩情况,则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的质量抗辩比率还会提高。 
  2、质量抗辩成功率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提出的质量抗辩,提出方胜诉率却很低。我院2003年 至今年9月审结的1212件提出质量抗辩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判决结案共361件,其中提出质量抗辩的买方胜诉的18件,胜诉率仅为5%。调解结案的,也往往因提出质量抗辩的买方看不到胜诉的希望而选择了与卖方协商,最终因卖方为顺利收回货款,以适当减免部分货款的方式与买方达成了协议,如调解未成,则提出质量抗辩的买方也将基本上陷入败诉的境地。这种情况具有相当普遍性,据笔者通过计算机广域网上查阅,也发现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被告提出质量抗辩的案例,提出质量抗辩而胜诉的极少。 
  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质量抗辩成因 
  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被告的质量抗辩成功率很低,原因无非有二:其一是买方举证不能而无法证明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二是卖方产品本身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 
  1、买方懈怠而缺乏证据。在第一种情况中,买方往往在卖方对自己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时,才想到要收集有关质量抗辩的证据,有的则缺乏诉讼知识以为产品质量问题通过法院就会查明,把精力放在提出事由上而不积极收集证据和举证,当卖方拒不承认产品质量问题时,买方陷入了被动。这种纠纷,在买方刚提出质量问题时,一开始往往是双方的自行协商解决,根据双方买卖业务是否继续下去有两种情况:一是买卖双方业务继续保持的,卖方虽然表示要解决产品质问题或承诺承担因所供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但买方却未将明确的具体解决方案与卖方达成协议,或者在口头上达成协议却未将协议内容用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固定下来,时间一长或卖方人员变动而双方再次争议时,买方就拿不出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二是双方明知不再继续两家的买卖业务往来了,卖方在与买方失去业务交往纽带的情况下,往往不太愿意作较大让步,买方的质量异议解决要求难以为卖方接受,为此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买方却缺乏主动性,而自恃控制着卖方的全部或部分货款未支付,认为自己掌握着主动权故采取以静制动的方式观望卖方态度,懈怠于收集证据和继续协商,更不将纠纷诉至法院解决,直到卖方提起货款纠纷诉讼时其才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从而陷入诉讼的被动局面。 
  2、买方恶意追求不当利益。买方在购得卖方产品后,在并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恶意拖欠货款,而当卖方起诉后,却在诉讼中以对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为己开脱或者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有的甚至为继续拖欠或减少货款恶意对抗卖方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往往是买方会依据自己与卖方继续保持买卖业务关系的有利情势,在购得对方产品后以各种理由提出质量问题,其真实意图是以提出质量问题来使卖方作出让步,从而取得额外利益。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方是毫无理由地拖欠货款,却将其曾经提出过产品的质量异议卖方未予解决为由,在诉讼中变得理直气壮与原告抗衡,而实际是明显地违约,然而这种与情依法都不合的行为往往成为了被告谋取不当的筹码,在双方协商或在法院的调解过程中,卖方考虑到判决的期间要长、执行后果难以确定等多方面因素,于是就主动让步减少货款,以致于认真履行合同的原告方在被买方拖欠后还减少了货款,买方追求不当利益的愿望却得到了实现。这种状况的负面作用是破坏了经营中的诚信,也是当前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有关质量抗辩呈上升趋势的一个主要原因。 
  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提出质量抗辩案件的特点。 
  1、调解结案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提出质量抗辩的案件,调解结案有难度。南浔区法院2003 至今办结的1996件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930件,调解率为46.59%,其中到庭提出质量抗辩的1212件,调解结案的602件,调解率为49.66%。从表面上看,提出质量抗辩案件的调解率高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总案件数的调解率,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前者包括了被告未到庭应诉,失去了可以进行调解的前提,如果扣除了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案件,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应当是51.78%,未提出质量抗辩案件的调解率为55.82%,明显高于提出质量抗辩案件的调解率。调解结案难更表现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提出质量抗辩的案件,有的标的物已全部或部分使用,因此产品究竟有无质量问题双方认识差距很大;绝大多数产品质量问题具有专业性,究竟有无质量问题在双方各执一词情况下,还需要通过鉴定机构专门鉴定方能确定,有的难以鉴定,有的鉴定结果最终不明,在缺乏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法官调解感到无从着手,处理时又难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经过鉴定之后,虽然结果明确了,但由于鉴定前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不成,最后多半是抱着赌气的心态来面对鉴定结论,往往是输者不服气,胜者得理不饶人,纠纷调解的难度就大大增加。 
  2、审理周期长。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提出质量抗辩的案件,判断有无质量问题是技术性工作,要解决该问题必然涉及鉴定。一旦进入鉴定,整个案件的诉讼期间就大大延长,甚至可能陷入“马拉松式的诉讼”。原因在于,其一,选定鉴定机构从双方协商或协商不成到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需要一定的时间,尤其双方当事人不在一地的案件为此就花了更长的时间;其二,鉴定时间不计入审限,导致法官主观上对缩短该期间没有思想动力,客观上也确实难以左右鉴定机构的必要鉴定期间,无法解决鉴定机构拖延期间的情况;其三,鉴定过程中,往往需要提供相关的资料,如需鉴定的材料等,双方当事人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拒绝或拖延相关材料的提供,有些其他单位应予协助不够配合,往往延长期间,何况鉴定中还会出现数次要求提供材料的情况;其四,对于有无质量问题能够解决的,有时还不能彻底解决问题,还需要对损害原因、损害程度、损失计算需要鉴定,而质量问题是解决前提,对损害原因、损害程度、损失计算又往往分属不同鉴定机构,不能同时进行,所以一个案件会搞数次鉴定,既花费鉴定费用不说,案件的审理周期就不断地延长。所以,案件审理周期长是提出质量抗辩案件的一个明显特点。 
  四、实践中解决申请鉴定的几种疑难情形 
  由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时常提出质量抗辩,争议焦点集中在有无质量问题上,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质量问题争执不下时,由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是最佳途径。然而,实践中经常碰到双方是否需要鉴定产生严重分歧,在双方均不主动提出鉴定申请时,承办法官往往难以决定。 
  1、对申请鉴定人的确定问题。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庭审中甲公司提出该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因而未支付货款。被告甲公司的抗辩就是无法实现合同目而不支付货款。而原告乙公司则认为,挖掘机交付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是因甲公司使用不当引起。此时,确实难以确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售时该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难以认定甲公司接受后因使用不当造成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由于上述种种困难之处,鉴于双方的争议未确定具体质量问题,挖掘机客观上又不能正常使用,此时承办法官往往就感到难以把握该问题。以笔者之见,挖掘机无法正常使用系内在质量问题,需要通过专业技术的鉴定才能确定,必须确定由一方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先由卖方乙公司举证证明在交付时挖掘机符合质量要求的基本事实,如果不能提供的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乙公司提出申请鉴定并交纳申请鉴定费;如果乙公司提供了交付时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甲公司认为是乙公司所供挖掘机内在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的,则应由买方甲公司提出申请鉴定并交纳申请鉴定费。对此,法官应当按谁主张谁举证要求,向当事人释明应当申请鉴定并进行举证,如果该当事人拒绝的应承担败诉后果。 
  2、对卖方曾承认质量问题的认定。例如,赵某向王某购买五千平方地板,由于赵某提出质量问题,经协商由王某书面写在协议上承认出售的地板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具体赔偿数额下次协商确定。后由于赵某与王某协商不成,赵某不支付货款,王某起诉赵某要求付款。审理过程中,赵某认为王某已自认地板存在质量问题,故无需鉴定便能确定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王某则承认其协议上所定质量问题是一些细小的瑕疵,不是实质性的质量问题而不承认。法官对此难以认定。笔者认为,首先不能把王某所写对质量问题的承认视为证据规则的自认,证据规则的自认是指诉讼中的自认而非指诉讼前的承认;其次,王某书写的内容过于笼统,并未明确地板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仅凭此无法确定王某的造成赵某的损害责任。为此,如果要确定此类案件中的供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解决双方应负责任的话,仍需经过专门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的鉴定。 
  3、对保质期已过产品是否鉴定问题。例如,丁公司起诉丙公司购买五百桶木胶后应支付货款,丙公司提出质量抗辩,并提供了其向丁公司购买的其中一桶未开封的木胶作为样品要求法院选定鉴定机构鉴定,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桶木胶已过保质期,不能进行鉴定。此时,是否能对该桶已过质量保质期的木胶或要求丁公司提供同型号的木胶选定鉴定机构鉴定以确定木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笔者认为买方在保质期过后提出申请鉴定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既然丙公司在保质期内未明确该木胶存在何种具体质量问题,直到过了保质期又提出质量鉴定要求,显然其质量异议超出了合理期间,不能再以木胶质量不合格为由成立抗辩,应视为丁公司交付的木胶符合质量要求,法官不得再同意其申请鉴定的要求。 
  4、所购产品使用导致无鉴定材质的情况。例如,张三向李四购买油漆后予以使用,当李四提出诉讼要求张三付款时,张三主张因油漆质量问题导致地板漆面脱落,为此提出质量抗辩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张三向李四购买油漆使用完毕,已无可供鉴定的材质,而地板油漆的脱落问题是可能多种因素引起,包括了油漆的水分含量偏高、或者所漆地板的含水量过高,可能由于漆工施工过程的不当操作导致。因此,笔者认为,在原物油漆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通过其附着物地板又无法鉴定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时,即使被告提出申请鉴定也应不予准许。
  五、审理案件应注意的事项。 
  1、对质量抗辩应并案审理。所谓抗辩权,又称为异议权,抗辩人据此可以提出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或减少价款等要求。如果要求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买方损害的,买方提出请求的,法院可以基于与本诉的牵连性关系而作为反诉处理。因此无论是买方的辩驳还是反诉,人民法院均应把质量异议进行一并审理。但当前应防止两种在审判实践中不可取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货款之诉与质量纠纷之诉要素不同,因此是两个不同之诉,无论是买方的质量异议或反诉都应分案审理;另一种认为,对于买方提出质量抗辩,应分析其要实现的目的,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予以一并审理,对于要求卖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则应分案审理。这两种观点的不可取之处,在于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选择不同法院进行诉讼,易在认定事实上产生分歧引起新矛盾,即使在同一法院审理也要造成重复诉讼和资源浪费;而并案审理无论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来都是有利的。 
  2、认定买方一般质量抗辩无权拒付货款。只有卖方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使买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买方才有权行使拒付货款的权利,除外的买方质量抗辩不构成拒付货款的理由。如无双方特别约定,卖方的根本性违约,既包括买方接受货物后,发现所供产品不能合理使用而导致买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又包括《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原因是:“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而对属于一般性违约的质量抗辩,不属于根本性违约的,买受人只能要求卖方承担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无权在行使抗辩权的同时拒付货款,而应按买受人拒付货款的情形认定其违约并承担责任,遏制当前有些当事人以质量抗辩为由恶意追求不当利益的行为,最好令其得不偿失,从司法上促使这类不诚信行为的减少。 
  3、加强宣传增强经营者的依法维权意识。法院应当利用审判职能,通过公开审判,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加强这方面的案例宣传,增强经营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懂得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据笔者走访了解,在买卖过程中还有很大部分当事人采用口头合同形式;买方接收货物后,不组织质量检验或在使用过程中不注意留存样品;在发现质量问题与卖方交涉无果后,往往不主动提出合法的请求、不收集相关证据,对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抗辩时却陷入被动局面。为此宣传中应建议尽量做到: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明确质量标准及违反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质量检验细致到位,及时发现问题并向对方提出,对接收种类物产品时,可以与卖方一起封样保存,固定证据;在与卖方沟通、协商无果情况下,应通知卖方共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送检,协商不成后应或通过仲裁、诉讼等渠道解决,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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