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7月1日,张某与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医疗器械公司)之间签署《设备订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张某向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美国LASER SCAN-200型准分子激光治疗仪、非接触型眼压计、角膜地形图、角膜测厚仪、不间断电源等二手设备,设备总价格人民币380,000元;2、医疗器械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先向张某支付50,000元,设备到医疗器械公司指定医院后再支付张某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医疗器械公司在2006年12月1日前付给张某80,000元,余款在2年内付清(2007年9月1日前医疗器械公司付给张某100,000元,2008年9月1日前医疗器械公司付给张某100,000元);3、医疗器械公司负责包装、运输,张某负责安装、调试;责任纠纷如下解决:若因设备安装调试或设备为不合格产品引起的医疗事故由张某承担,若因张某不能按时履行到为(位)期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张某承担,若因医疗技术引起的医疗事故由医疗器械公司承担。张某依约履行协议后,医疗器械公司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陆续支付张某货款100,000元,之后医疗器械公司未再支付货款。2010年3月,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
在答辩期内医疗器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张某、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协议书无效,张某退还医疗器械公司已付货款100,000元;2、张某赔偿医疗器械公司截止至2010年4月26日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医疗器械公司对2010年4月26日之后的损失保留诉权。
医疗器械公司就本案本诉辩称:张某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已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其以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请。
张某就本案反诉辩称:双方签署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具体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且医疗器械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也未能证明其损失存在,因此请求驳回医疗器械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在无经营医疗器械资质的情况下,与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医疗器械的买卖合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张某、医疗器械公司均明知张某无经营医疗器械的许可证,故法院确认双方对买卖合同无效负同等过错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均应将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但医疗器械公司收取张某设备后,将设备租赁给其他医疗机构使用至今长达4年,设备已无法回复到签订买卖合同时的状态,医疗器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张某提出过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缺乏相关证件而要求退回设备,故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张某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为货款及利息,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对此承担责任。张某货款损失可参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380,000元,鉴于医疗器械公司已支付张某100,000元,医疗器械公司应再支付张某货款280,000元,张某利息损失应由张某自行承担。医疗器械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引起多起医疗事故,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张某不予认可,本院对医疗器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医疗器械公司要求退回设备并由张某赔偿承担医疗事故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法院据此判决:一、张某与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医疗器械公司赔偿张某货款损失280,000元;三、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医疗器械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析案
本案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协议因违反国家关于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并不持太大争议,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合同无效后该如何处理的法律问题,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相关规定,其法律后果是各自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还是赔偿损失?
首先,关于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的目的是将因合同无效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没有合同关系之前的状态,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财产关系上所造成的影响。针对本案,系争医疗设备依据被使用4年,其价值已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且任何设备均有其使用年限,返还财产显然无法消除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所造成的影响。因此,本案在合同无效后应不适用于返还财产。
其次,关于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指因无效合同所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予以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然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如何进行折价补偿,有人认为折价补偿应依据成本价原则进行补偿、有人认为应以市场参考价原则进行补偿、认为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价款进行补偿。笔者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即在折价补偿时可依据当事人关于货款的约定来进行折价补偿,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货款价格不是明显偏离市场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在医疗器械公司未能证明系争设备质量不合格且又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补偿。虽然法院以张某存在货款损失赔偿为由进行判决,但是笔者认为本案更应该是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本案在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况下,各方均不存在相应的损失,张某认为其存在货款利息的损失,实际上是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但是由于双方签署的协议无效,自然谈不上违约责任问题。因此,本案在折价补偿的情况下,谈不上损失赔偿的相关问题。
法律风险提示
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注意特殊商品的买卖,在经营某些特殊的产品时应查阅相应的法律、法规,避免应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使买卖合同无效,当然一旦合同无效,在产生纠纷时,各方难以达到合同预期的目的,损失在所难免。因此,在经营特殊商品时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经营,尤为必要。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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