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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时间:2017-09-09 20:51:34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775次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者合同的关系人将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让与第三人的行为。从现实情况来看,一般均为投保人将保险合同转让给第三人。就其本质来说,未完全交纳保险费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实际上是投保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完全交纳保险费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则是投保人向第三人的权利转让。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其转让首先应具备《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条件,具体来讲,有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被转让的财产保险合同应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否则当然不具备转让的前提。
第二,转让双方就保险合同转让事项须达成一致,当然,也存在合同主体自身原因而导致的合同转让,如合同的主体是法人时,因法人的合并分立而导致的合同转让。
第三,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四,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此外,《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合同的转让也有规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根据本法条可得到两个结论:一,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的转让的原因;二,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在此,笔者仅就《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所涉及的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险标的的转让是否必然可导致保险合同转让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会产生两种后果,一种是通知保险人后经保险人同意,变更合同,即保险合同转让。另一种即是保险标的转让后未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的,保险合同消灭。无论哪一种结果,均是原保险合同丧失了效力。也就是说,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是致使原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
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当损害发生时,由保险人来弥补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即便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但在损害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不会有损失,进而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享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丧失,是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也正是致使保险合同转让的根本原因。这便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生了冲突,而其中的关键问题还在于保险标的的转让与保险利益的转让是否是一致的。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限定为所有权的利益,认为保险标的的转让会必然导致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丧失,所以要求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即须通知保险人变更合同。这无疑是有局限性的,现今的保险利益范围远远不止所有权利益,而是要求投保人只要对保险标的享有一定的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即可基于此利益关系以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此种情况下,保险标的的转让不必然导致投保人保险利益的丧失,也不必然致使保险合同消灭。举例来说,甲为乙有偿保管物品,则甲基于返还物品的义务对此物品是有保险利益的,甲就可以为此物品投保。而甲对此物品不享有所有权利益,乙如将此物品转让给第三人,也不会影响甲所享有的保险利益,不会导致甲对此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丧失,进而就不会导致甲的保险合同无效,甲就没有转让保险合同的必要。
综上,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将保险合同的转让的原因归结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不适当的。保险利益的转让才是保险合同转让的根本原因,而保险标的的转让则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转让。两者皆可单独转让。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是否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财产保险合同除法定转让外,因当事人约定而进行转让的,是否需要保险人的同意?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并非采取的当然转让主义,还是需要保险人的同意的。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从《合同法》中合同转让的一般原理来看,财产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完全付清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还存在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此时进行保险合同转让,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义务的转让或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转让保险合同应当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而在另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完全付清保险费,保险合同的转让则只是投保人权利的转让,按照合同法一般的原理来看,合同权利的转让只要求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而不要求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这一原理对于保险合同并不适用。
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是射幸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是确定的,即按期交纳保险费用,而保险人的义务却是不确定的,其是否履行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带有射幸性。而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程度大小是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紧密相关的。如被保险人的职业,诚实信用度,对标的物的使用方式等方面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的影响都很大,而保险合同的转让便有可能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程度。如果在完全付清保费的情况下只要求通知保险人即可的话,让保险人自动承担大于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的风险,对于保险人是极不公平的。
其次,从保险利益原则来看,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如前所述,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并非所有权利益的话,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能引起保险合同的转让,也就无所谓保险人是否同意的问题,因此下面只就投保人所享有的是所有权利益的情况进行讨论。投保人转让了保险标的后,即丧失了保险利益,其与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也丧失了效力,而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取得保险利益,可以与保险人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当然保险人也有不与受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权利。因此,在保险标的非法定转让,又非之前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时候,保险人应当有决定是否继续承保的权利,即保险合同不当然转让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能否转让,应当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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