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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是合同义务不是违约责任

时间:2017-09-05 11:31:19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739次
继续履行是合同义务不是违约责任
一 继续履行的特征及构成要件
  1、继续履行的特征
  第一,继续履行是一种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补救方式。这就是说,在一方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责任。是否请求继续履行是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
  第二,继续履行的基本内容是要求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方继续依据合同规定作出履行。继续履行也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的具体体现。对继续履行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区分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对金钱债务,如果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当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价款和报酬。而对于非金钱债务,非违约方原则上虽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在法律上有一定的限制。如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不能请求继续履行。
  第三,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定金责任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因为解除合同旨在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债务人不再负履行义务,所以它是与继续履行相对立的补救方式。
  2、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
  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必然具有自身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必须有一方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存在
  继续履行责任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只有在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由于迟延履行中违约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只是履行不符合期限的规定),因而不适用于继续履行。同时,针对不适当履行而采取的修理、重做、更换的补救措施不包括在继续履行中。因此,可适用于继续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包括不适当履行行为,而主要包括拒绝履行、部分履行行为。
  第二、必须要由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我国合同法将是否请求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交给相对方,由相对方决定是否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如果他认为继续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则可以采取这种措施。若采取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相对方的利益,则可以采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其他补救措施。相对方决定采取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必须要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如果在违约方违约后,相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不得再提出此种要求。
  第三、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
  依法律或合同的性质能够继续履行的,一般是指在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违约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然而,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则违约方也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要求。具体来说:(1)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责任,而只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责任。例如,对于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在法律上不能采取继续履行。另一方面,法律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考虑,也不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强制实施继续履行。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不能强制其履行与某个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2)依据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对一些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例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等,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相违背的。
  第四、继续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则不能采取继续履行措施。具体表现为:(1)继续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例如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并已遭受毁损灭失。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是不可能的。(2)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继续履行。一般来说,对于许多提供服务和劳务的合同来说,标的本身都具有不得强制继续履行的性质,例如,强制某个演员登台演出,只能采取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3)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如果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则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因此不宜采取继续履行。故只有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才能适用继续履行。
  二 继续履行是合同义务的范畴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的概念。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虽然合同本身不是法律,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可能具有法律一样的效力,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合同能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非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也就是说,因为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利益,因此国家赋予当事人意志以约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则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提示了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源。也正是因为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才必须按约履行。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1、从继续履行的前提上看,继续履行是合同义务的范畴。
  继续履行的前提是一方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上。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具体体现为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两方面。从合同权利方面来说,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从合同义务来说,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表现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当事人拒绝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都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对法律的违背,因此在本质上属于违法行为。一方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请求的、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该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仍为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
2、从继续履行的内容上看,继续履行是合同义务的范畴。
  继续履行的基本内容是要求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方继续依据合同规定作出履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的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完成合同债务的行为,即所谓债务人为给付行为,这是合同履行的起码要求。没有债务人完成债务的行为,就不会有债权人达到成立合同目的的结果。因此合同的履行应是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合同债务,使债权人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的统一。因为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律目的,乃是将合同债权转变成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等价值的权利,乃是债务人约定给付使债权人获得满足,获得合同结果。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约定的,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获得满足,也就不能实现合同的结果。反过来说,要使债权的利益能够获得满足,实现合同结果,债务人就必须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这种继续履行的责任也是合同义务的范畴。
  根据合同履行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必须全面地、适当地履行。从合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上看,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在合同期限内拒绝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都将构成违约,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在合同期限内拒绝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相对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也是其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这样我们就不难得出这么一个结论——无论是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合同的义务,还是在履行期限界满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都是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 继续履行不属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有密切联系。一方面,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以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承担违约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后果。
  1、从违约责任补偿性和制裁性的特征上看,继续履行不属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体说,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主要目的在于消除由于其违约而给合同履行带来的不利影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违约责任主要应体现补偿性,这符合现代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例如,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能过高,否则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减少数额。作为违约责任主要形式的赔偿损失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不能将赔偿损失变成为一种惩罚。受害人也不能因违约方承担责任而获得额外的不应获得的补偿。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从根本上说是平等、等价原则的体现,也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根据平等、等价原则,在一方违约使合同关系遭到破坏,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时,法律通过违约责任的方式要求违约方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从而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状况。
  违约责任的制裁性是指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种强制性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制裁性。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强迫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身就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制裁。正是通过这种制裁性,才能有效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特征,主要是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给予的合理的补偿,以使相对方的利益能够得到平衡状态;同时,也对违约方的适当的惩罚,以使其能认识到违约带来的不良后果,增进其合同严守的理念,提高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自觉性,鼓励交易的正常进行,促进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继续履行是纯粹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依合同具有的约束力,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义务人,继续完成其应履行义务的行为。它是合同义务人为满足合同权利人实现债权的目的,而作出的积极行为。这种行为的依据就是合同上约定的内容,即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种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而且是等价有偿的。因此,继续履行不带有任何的补偿性和惩罚性。
  2、从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特征上看,继续履行也不属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尽管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但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仍有一定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安排。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此外,当事人还可以设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免除其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对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从根本上说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此种约定避免了违约发生后确定赔偿损失的困难,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助于限制当事人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同时还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但是,当事人设定违约责任条款也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法律也要对其约定加以干预。如果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特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使当事人的市场行为,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和符合市场经济的供需规律和价值规律。
  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为实践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合同本旨所体现。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可能预见义务人会违约,但他并不希望也不允许义务人发生违约。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交易进行,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如果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允许相对方可以违约的话,那就不能体现合同的本旨,不能实现合同所希望达到的预期结果,就会影响交易的进行,阻碍社会经济发展,这就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背。因此,合同当事人就不可能在合同中约定,哪些应当继续履行,哪些可以免除继续履行。
 四 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不存在责任竞合
  所谓的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民法上,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责任竞合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引起,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致;第二,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这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定,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第三,数个责任彼此之间相互冲突,即一方面是指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后果上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互冲突意味着数个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相互并存。如果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存在着责任竞合,那么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需要继续履行的,这种继续履行可归责为违约责任。但是合同义务的责任是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这种责任着重体现在于履行;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着重体现在因违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采取补救措施和接受违约惩罚的责任。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这两责任不存在着责任竞合。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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