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接受合同履行标的物一方不得以未订立书面合同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古蔺县交通局承包古蔺县金兰大道A1段建设工程,向原告三星石厂(私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石灰石露天开采)定作建设工程所需水泥砼管,三星石厂于2003年5月30日前陆续将水泥砼管送到被告施工现场。后因古蔺县交通局未完成拆迁,导致工程停工。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在向古蔺县交通局索赔的诉讼中,已将原告交付的水泥砼管作为材料损失一并主张并得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原告已交付的水泥砼管经鉴定价值78039.50元。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和订单,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及价款发生争议,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定作报酬,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4368.90元、赔偿损失并给付利息。
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定作过水泥砼管,既没有发出要约,也没有订单。时任发包方古蔺县交通局领导的梅某强行介绍并要求被告接受原告方的供货,且双方在价格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仍利用该领导的关系,将其厂内原有的水泥砼管强行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堆放至今。故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义务。
裁判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三星石厂不是专门从事水泥砼管生产的企业,如果被告未定作水泥砼管,原告必然不敢批量生产并实际交付到被告工地,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推定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和订单,对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款、履行期限不能确定,故只能以双方实际交付的水泥砼管作为合同履行的标的,参照鉴定的价值给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定作人应自最后批次货物交付次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判决:
一、由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三星石厂78039.50元,并自200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三星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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