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制度的法律渊源不仅指《合同法》,同时也存在一些特别法制度。最为典型的是根据《电子签名法》成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和根据《拍卖法》、《招标投标法》成立的合同。而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电子签名法》、《拍卖法》及《招标投标法》的效力高于合同法制度。
在买卖合同的《解释》中规定,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即涉及到对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成立及确认其法律效力时,既要受《合同法》调整,又要受《电子签名法》的规范。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只要电子签名合法有效,则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行为亦合法有效。
拍卖是合同成立的另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其标志性成立方式是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因此,拍卖合同的成立界点是“落锤”而不是签署“成交确认书”。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的买卖法律责任在拍卖师落锤时起即受合同法成立制度的约束,随后的成交确认书及正式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是对有关法律责任的书面确定和记载而已。
根据《招标投标法》成立的合同,“中标通知书”是其成立的标志,此后签署的书面合同只是对中标内容的正式记载,故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投标制度是整个合同法体系中在合同成立方面最为复杂的一种形态。因其中既有民商法条款,更有大量的强制性行政监管制度,而如何界别此类强制性规范在合同效力方面的影响力则是重中之重,因为只有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发生约束力。
对于违反《招标投标法》中监管制度的某些行为在该法“法律责任”一章中被确认为“中标无效”或要求“责令改正”。这就要求司法裁判解决两方面的难题:一是已经按照招投标程序签署的合同存在前述情形时是否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二是应当被强制招投标但没有履行该程序而在形式上成立的合同如何认定其成立效力?
笔者认为,凡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要求被确认为“中标无效”的情形,在司法裁判中亦应确认中标合同不成立或中标合同无效。因为此时的强制性监管制度同时具有效力性规范的性质。同时,如果当事人为了避免《招标投标法》的约束,而将应当强制招标的项目采取协议成立的方式签署合同的,则应当将之认定为无效。从反向推理来看,如果认可此种协议的效力则等于鼓励财政资金项目的建设方有权规避强制性招标制度。
电子商务合同、拍卖合同及招投标合同除了在合同的成立方面存在特殊性外,在合同的实际履行方面与普通商事合同制度并无本质区别,包括对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交付行为都不能改变其作为合同的一般性质。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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