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当一方主张合同关系成立或存续而另一方进行抗辩的,则必须正确运用证明规则来解决此类纠纷。该类证明规则一般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如存在形式明确的“合同文本”时,则其系确认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或存续的最直接的证据。其中还应包括虽然没有形式上的合同文本但各方当事人均予认诺或者持有抗辩意见的一方在嗣后的诉讼程序中放弃抗辩而构成“自认”的情形。
另一方面,根据当事人之间存在“履行行为”来证实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另一项重要的补充证明规则。
诸如合同法《解释(二)》就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释》中更加明确地列举出了成立或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规则:当不存在书面合同时,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很显然,该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当直接认定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但这里的“潜台词”是如果存在此类履行证据的,则应当认定成立或存在合同法律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排除的除外。
此外,对于凭借债权文书来主张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或存续的,诸如以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为据,均可作为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规则。但对于无记名式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享有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权利。因为其中可能涉及到不正当的债权转让或权利主张方非法持有债权文书的情形,故应当允许债务人享有抗辩权。
实务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认定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情形。根据有关解释,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如果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商品房销售广告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被视为销售合同的内容,而无需从形式要件上要求将这些内容被订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是,开发商往往以该广告中没有其签字或盖章而否认其广告行为。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及优势证据规则来采信此类证据。
同时,当商品房买卖以认购、订购、预订等“预约”形式的协议订立时,如果其具备了主体适格、标的特定和价款明确三要素时,则可以认为该“预约”合同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此时该“预约”协议不再具备预约的实质性特征而应当被认定为“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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