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违约形态。履行期限届至后,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债务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取得法定解除权。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来看,造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前文所说的"一次迟延",主要针对定期行为而言,只要债务人履行迟延,不必经过催告可径行行使解除权。一类是其他违约行为,在学理解释上,主要指除迟延履行之外的不完全履行情形。
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可以得知,全面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之一,包括适当履行和实际履行。违反此原则的履行即为不完全履行。所谓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完全履行可以分为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而标的物的数量有所短缺的,属于量的不完全履行。它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目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进行补充履行,或者补充履行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债权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但标的物在品种、规格、型号等质量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或者标的物有隐藏缺陷;或者提供的劳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水平,都属于质的不完全履行。于此场合,多由债权人或法律给债务人一定宽限期,使之消除缺陷或者另行给付,达到合同目的。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产生,债权人可解除合同。
此外,有学者认为,债务人的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也可产生解除权,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并认为"这种解释的合理性,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件司法解释得到了印证"。但笔者认为,此类所谓"债务人的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行为,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不完全履行之情形,没有必要单独列出作为一种"其他违约行为"。因为根据合同履行中的全面履行原则,合同必须得到适当履行和实际履行,方可符合全面履行原则。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或其他事由造成合同没有适当履行或实际履行,均为不完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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