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无论股东出资多少、持股比例大小,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如何,均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例如,控股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以及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及时清算或在清算过程中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依法对权利受损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权利受损的股东有权以自身名义直接对侵权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案例: 陆某某诉顾某某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① 顾某某一审诉称,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陆某某与顾某某,顾某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陆某某认缴出资额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某某。甲公司自2005年5月起停止经营,此后顾某某离开甲公司。2009年4月2日,顾某某申请对甲公司进行清算。由于陆某某拒不交付财务账册等资料,法院无法组织清算。顾某某诉讼请求:判令陆某某赔偿应得的利润损失768,833. 60元以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陆某某一审辩称,其与顾某某均未实际出资,本案纠纷发生于现行公司法实施之后,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故顾某某无权请求分配公司剩余财产;顾某某已于2005年4月20日就利润分配与甲公司达成了协议,实际也收取了钱款,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利润分配的争议。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15日,甲公司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陆某某与顾某某,顾某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陆某某认缴出资额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某某。2005年5月,顾某某离开甲公司。陆某某和甲公司在诉讼中确认甲公司自2005年5月停止经营。顾某某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0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合计1,922,083. 86元,截至2005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合计2,074,435. 95元,截至2005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合计1,239,097. 09元。工商登记资料表明甲公司的企业状态是“2008年3月28日吊销未注销”。2009年4月2日,顾某某申请对甲公司进行清算。由于陆某某拒不交付财务账册等资料,法院无法组织清算。2009年9月2日,法院裁定终结甲公司的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顾某某与陆某某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二人的股东资格不能否认,不影响股东权利。公司解散后,顾、陆二人作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陆某某实际掌控了公司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侵犯了顾某某的股东权利,即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陆某某应赔偿顾某某损失。陆某某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了顾某某的股东权利,故本案系侵权之诉。在陆某某未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顾某某提供的最后一份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所有者权益确定公司的资产价值。考虑到公司清算期限较长,且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故顾某某获取公司剩余财产的时间亦较长,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点难以确定,法院对此难以支持。该院据此判决:陆某某赔偿顾某某剩余财产分配损失495,638. 84元,驳回顾某某的其余诉请。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某某主张的股东侵权之诉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纠纷源于顾某某的股东权益长期得不到实现,顾某某在2005年、2006年即以诉讼方式要求实现其股东盈余分配权,但未获支持;之后,顾某某还诉请解散公司,亦未获支持;直至甲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较长时间后,顾某某又申请对甲公司进行清算,但公司的另一股东陆某某拒不交付清算所需的相关资料,致使清算无法进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并在裁定书中告知顾某某可以通过侵权诉讼实现权利救济。因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即陆某某利用其大股东和实际掌控公司的地位侵害了顾某某韵股东权益,而此时的股东权益不再是盈余分配权,而是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权。 第二,关于顾某某的股东资格。陆某某主张,其与顾某某均未实际出资,本案纠纷发生于现行《公司法》实施之后,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因此顾某某无权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资产。对此,两审法院均认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出资瑕疵,其股东资格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现行《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顾某某现主张的并非红利而是公司的剩余资产;况且顾某某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侵权之诉,顾某某出资不实不能成为陆某某抗辩侵权的充分理由。 第三,关于双方是否已经协商解决争议。陆某某主张,顾某某就利润分配已于2005年4月20日与甲公司达成了协议,实际也收取了钱款,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利润分配的争议。但上述协议清楚表明顾某某与甲公司协商解决的是“1999年9月至2000年3月”的利润,协议并未表明顾某某放弃了此后的权益,故陆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能采信。 第四,关于认定公司剩余资产价值的依据。首先,陆某某是甲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公司的经营事务,完全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价值,有条件就其所主张的公司负有未了结的对外债务情况充分举证,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公司目前仍然存在债务;若公司的确负有债务,相关债权人仍可以向甲公司以及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其次,在陆某某实际掌控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能够提交最新的能够表明公司利润很低或亏损的财务报表,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财务报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顾某某提交的财务报表认定公司资产价值并无不当。最后,相关生效判决确已认定顾某某与陆某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并不能据此可以在顾某某应得财产的基础上直接扣除其应缴的出资额;因为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顾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侵权纠纷,债权债务的主体是顾、陆两名自然人,而追缴出资的法律关系则存于顾某某与甲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主体是股东与公司,二者并不能直接抵销;甲公司现仍未注销,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若要追究顾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第五,关于纠纷的彻底解决。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判决并未能彻底解决顾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纠纷。一般情况下,股东只能在公司清算后仍有剩余资产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分配权。本案中,由于陆某某的不配合,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剩余资产情况均不明了,法院考虑到陆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积极组织清算以及顾某某长期以来无法实现股东权益的现实情况,只能以顾某某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计算其应得的权益,纠纷的彻底解决有待于甲公司的最终清算,陆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顾某某共同协商将甲公司清算完毕或者恢复公司的正常经营。 (责任编辑:南京公司法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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