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一旦胜诉,则胜诉结果系使公司获得利益,股东仅能间接受益,因此股东的共益权受到侵害时,才可提起代表诉讼,如果是股东认为其自益权受到损害时无须通过代表诉讼,而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其权利的人提起一般民事诉讼即可。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有两种主要形式,即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单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基于股份持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而股东代表诉讼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案例】
刘某诉陈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①
原告刘某一审诉称,2009年3月,刘某、周某出资成立J公司。陈某为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为总经理。陈某侵占、隐匿公司的《煤炭经营许可证》,致使公司无法变更营业执照,无法开展煤炭经营,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营损失。刘某认为,公司如经营煤炭,每月应有80万元的税后利润,从2009年8月开始计算,刘某暂只请求3个月的利润共计240万元,按刘某10%的出资比例应分得24万元,刘某仅主张20万元。陈某谎称公章毁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私刻公司公章,刘某为追回私刻公章所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应由陈某赔偿。周某作为公司大股东,明知陈某的前述违法行为却不反对,甚至纵容、协助,构成共同侵权,应与陈某负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陈某赔偿刘某经营损失20万元;(2)陈某赔偿刘某为追回公章的经济损失2万元;(3)陈某立即交出《煤炭经营许可证》,增加煤炭经营范围,变更营业执照;(4)更换执行董事,撤销陈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5)周某对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一审辩称,应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刘某提起的第1项、第2项赔偿请求,是基于公司利益损失而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应由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法院提出诉讼。(2)刘某所称的损失是指的公司的损失,即使赔偿也应赔偿给公司而不是刘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刘某、周某拟共同出资成立J公司。股东周某、刘某,由陈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为监事,刘某担任总经理。同年8月5日,J公司获得《煤炭经营许可证》,该证现由陈某保管。2009年9月18日,陈某报案称公司公章遗失。9月19日,J公司在报纸刊登公告,称公司遗失的公章作废。9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出具印章准刻证,同意J公司刻制新的公司印章,并出具了刻制证明。后公安机关核查,该公司的印章未遗失,遂于11月19日将新刻的公司印章收回。同年10月7日,J公司召开股东会,周某、刘某参加了股东会,两位股东未达成一致意见,在仅有大股东周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上载明,会议罢免刘某总经理职务、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等,刘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字。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就J公司提出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予以备案。根据周某向提出对J公司进行强制清 翊算的申请,重庆市渝北区法院裁定立案受理前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能否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并基于自己的股东的身份和投资比例,直接请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根据《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可直接向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损害赔偿,但条件有二:一是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法或违反章程;二是股东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从股东利益受损角度考察,无论公司未开展煤炭经营所造成的营业损失,还是因为刻制、收缴印章所造成的损失,即使前述损失客观存在,刘某所称损失也是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直接对股东造成的损失。刘某提出的上述损失应由公司起诉或股东代表公司起诉,并向公司进行赔偿,而且在公司利益得以弥补的情况下也应依公司的意思进行处分与管理。相应地,股东以公司利益受损造成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为由,直接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公司没有申请增加煤炭经营范围并实际经营业务,但刘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对展开煤炭经营作出过任何决议或被告陈某拒不执行该决议,也未证明陈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对刘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刘某并未举示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违法或违反章程,其诉称的所谓损失也非股东的直接损失,刘某以股东身份直接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最终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后刘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能否因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并基于自己的股东身份和投资比例,直接请求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赔偿损失。分析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公司利益对股东的利益有重大的影响,但公司的利益并不等同于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依其自主意思进行经营与管理。《公司法》第153条中所称的“损害股东利益”,系指直接损害股东利益而并不包括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进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在公司利益受损时应依公司意思(或股东代表公司起诉)主张权利,而且在公司利益得以弥补的情况下也应依公司的意思进行处分与管理。股东不能以公司利益受损造成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为由,直接向侵害公司权益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上述案件中原告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第152条、第153条
(责任编辑:南京公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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