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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案例

时间:2017-07-11 22:17:20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许光 点击: 646次
被告美华公司作为石膏板的生产企业,明知原告是我国建材市场上的知名企业,原告的“拉法基”商标在建材行业也具有较大影响,却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而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恰恰又是一家法国企业,因此被告美华公司在其产品包装

XX公司与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9)扬民三初字第0031

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75116比利斯.福利思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公司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邹杏明,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平邑县白马乡舜帝庙。

法定代表人:杨文俊,董事长。

被告:郭朗发,男,196912日出生,汉族,扬州新城朗亨木业经营部业主,住仪征市刘集镇铁牌村路北组2号。

委托代理人:陶松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公司与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3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518日、2009921日、200912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全部的庭审,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郭朗发的委托代理人陶松林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主要业务包括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屋面系统及相关建材产品,其四项主营业务在业内排名均位居前列。原告于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于1997年在中国注册了“拉法基”文字商标,该商标属臆造商标无具体含义,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拉法基”又系原告企业字号,拉法基石膏板及配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XX公司作为同一行业的生产厂家,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石膏板产品包装的醒目位置印有“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XX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对商品的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郭朗发作为专业的建材经营者,其应当知道拉法基石膏板是行业内的龙头产品,并非XX公司生产,但仍销售该产品,同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的商誉受到损害,同时也直接导致原告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印有“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石膏板;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明》3份,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在中国排名情况的证明3份,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建材报、新华网等媒体刊登的“拉法基”品牌知名度及其维权、捐款等报道。证明原告享有 “拉法基”、“LAFARGE”、 “LLAFARGE”注册商标专用权,拉法基石膏板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拉法基”品牌具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

2、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美华公司生产、被告郭朗发销售了印有“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石膏板产品。

3、扬州市广陵公证处(2009)扬广证民内字第9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郭朗发在工商机关对其检查后,仍销售印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产品。

4、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部分费用。

被告美华公司辩称:答辩人因经营不善,于200611月停止经营,并于20083月将石膏板生产线及全部财产租赁给他人经营。故答辩人未销售给郭朗发任何石膏板材,也未在板材上标注“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书》及平邑县临沂金升源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其已于20083月将生产线及厂房租赁给平邑县临沂金升源进出口公司经营。

被告郭朗发辩称,我销售的石膏板是美华公司生产的,我未实施任何不当销售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朗发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检验报告》、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美华公司生产,美华公司取得了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

2、印有“美华公司业务员”唐雷刚的名片、唐雷刚的收条及郭朗发与唐雷刚的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美华公司。

经当庭质证,美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郭朗发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明》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无异议。原告认为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郭朗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美华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郭朗发所举证据1与证据2中的名片、收条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在美华公司未提供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的电话录音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拉法基” (注册号:928982,有效期至2017113日)、“LAFARGE”(注册号:762416,有效期至2015820日)、“LLAFARGE” (注册号:G648681,有效期至20151218日)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等。

20072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了一份《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该证明称,“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2006年的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同年42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了一份《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该证明称,截止2006年底,拉法基公司所属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在20042006年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同年430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了一份《关于拉法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补充证明》。该证明称,拉法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由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和瑞安建业有限公司在香港合资注册)进入了“中国建材百强(2005年度)名单”和“中国水泥产量五十强(2005年度)名单”,分别排列第11位、第6位。

20081211日,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到郭朗发经营的扬州新城朗亨木业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836张外包装上标有“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FALARDE  9.5mm”字样的石膏板。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郭朗发称其于200810月以每张17元的价格从美华公司购进了该种石膏板900张,并以每张18元的价格销售了64张。

20099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扬州市广陵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来到郭朗发经营的扬州新城朗亨木业经营部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  LAFAJI  9.5mm”字样的石膏板十张,并取得“扬州商城朗亨木业销货清单”一张及郭朗发名片(反面印有“专业批发……法国“拉法基”石膏板……”)一张。

唐雷刚为美华公司的业务员,2008730日曾向郭朗发出具收到拉法基石膏板货款的收条。

庭审中,被告郭朗发提供了《检验报告》、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注册证书显示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企业;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美华公司生产、销售法拉第(FALARDE)牌纸面石膏板,授权期限为:2006420日至2009419日;《检验报告》显示: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064月委托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装饰装修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美华生产的法拉第牌纸面石膏板进行检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借助他人的知名字号或商标的市场信誉,制造市场误认、混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本案中,“拉法基”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又是企业字号。“拉法基”作为原告的商业标志在中国的石膏板与水泥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作为该知名品牌的持有者与经营者,多年来也致力于维护企业形象与商品声誉。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拉法基”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一、被告美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膏板外包装上标注“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1、外包装上标注“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字样的石膏板为美华公司所生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商行政机关的检查笔录,与郭朗发提供的《检验报告》、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授权书复印件及唐雷刚的名片、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郭朗发所销售的外包装上标注“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字样的石膏板为美华公司所生产。美华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及平邑县临沂金升源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不足以证实其停止经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美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美华公司作为石膏板的生产企业,明知原告是我国建材市场上的知名企业,原告的“拉法基”商标在建材行业也具有较大影响,却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而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恰恰又是一家法国企业,因此被告美华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这一标识,其目的在于攀附“拉法基”商誉,不正当地争取交易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借助于原告“拉法基”商标及其字号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以达到增加产品竞争力、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郭朗发销售印有“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法国拉法基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郭朗发作为专业从事石膏板销售的经营者,其应当知道“拉法基”品牌在这一行业内的知名度,但其仍然公开销售被告美华公司生产的涉案石膏板产品及“法国拉法基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产品,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故被告郭朗发的销售行为亦违背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美华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石膏板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郭朗发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供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两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依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印有“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石膏板产品;

二、被告郭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印有“法国拉法基石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法国拉法基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产品;

三、被告美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郭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美华公司、郭朗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美华公司承担6000元,郭朗发承担6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拉法基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美华公司、郭朗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戴  

   审  判  员  于  

   代理审判员  李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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