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杜红亚、李占云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一、裁判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案例解读:
汇吉公司与冷湖钾肥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5月15日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冷湖钾肥公司的全体股东杜红亚三人将股权过户给由汇吉公司安排接收股权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办理股权过户及公司资产移交等相关内容,但杜红亚三人履行了股权变更义务以后,汇吉公司等受让方却没有如期支付其转让款,杜红亚三人遂起诉至法院,诉求汇吉公司等受让方支付其股权转让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涉案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二)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
(一)涉案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
2009年3月16日,汇吉公司与冷湖钾肥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安排由汇吉公司整体收购冷湖钾肥公司,合同约定了汇吉公司保障支付价款及冷湖钾肥公司保障办理股权过户及移交冷湖钾肥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采矿权许可证、法人所属的其他文件等。同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及移交公司的相关事宜。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冷湖钾肥公司的股东杜红亚三人将股权过户给汇吉公司安排的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冷湖钾肥公司的公章、财务手续及其他公司文件等被移交给汇吉公司安排的人员接管;冷湖钾肥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办理了续期手续,《采矿权许可证》仍办理在冷湖钾肥公司名下,冷湖钾肥公司法人资格未发生变动,其资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动。鉴于上述事实,应认定涉案法律关系引起了冷湖钾肥公司的股东变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冷湖钾肥公司仍保留其独立法人资格和财产权利。
(二)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
汇吉公司与冷湖钾肥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5月15日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冷湖钾肥公司的全体股东杜红亚三人将股权过户给由汇吉公司安排接收股权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办理股权过户及公司资产移交等相关内容,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汇吉公司、周卫军上诉主张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为未生效。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汇吉公司、周卫军上诉主张适用上述法律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建立和履行了关于冷湖钾肥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杜红亚三人作为转让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受让方汇吉公司及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尚有4134万元转让款未按约定支付,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在涉及矿山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转让双方往往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股权出让方一般会以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矿产资源的强制性规定等为由主张无效,但股权受让方一般认为矿业权并未发生转让及公司法并未这类股权转让为由认为合同有效。究竟应该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一般说来,应根据不同的法律特征确认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从协议签订主体、转让标的、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主体及转让对价的确定依据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在本案中,法院就认为合同属于股权转让,从而确认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在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重申了这一思路,即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径行判令无效。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三法律关系图
四、详细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吉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军,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亚,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云(又名李占荣),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冠生,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徐良庆,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袁建明,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周健,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吉公司)、周卫军因与被上诉人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以下简称杜红亚三人),原审被告徐良庆、袁建明、周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5日,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冷湖钾肥公司)股东杜红亚三人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书》,授权杜红亚办理与汇吉公司商谈股权转让及由杜红亚收取转让款等事宜。
2009年3月16日,汇吉公司与冷湖钾肥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约定,就汇吉公司(或汇吉公司指定的法人或自然人)整体收购冷湖钾肥公司事宜以及就收购过程中办理相关股东所持股份的转让事宜,同时达成以下协议:1.同意汇吉公司(或汇吉公司指定的法人或自然人)整体收购冷湖钾肥公司。收购内容包括:冷湖钾肥公司全体股东所持有全部股份;冷湖钾肥公司所属全部资产;冷湖钾肥公司应持有或己持有的全部法人工商、税务、银行和其他的法律文件和相关的合法印鉴;冷湖钾肥公司所持有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以及所有相关的文件和批复。2.收购款为10400万元,由汇吉公司按以下时间和数额分别支付给冷湖钾肥公司(或冷湖钾肥公司指定的法人或自然人):(1)汇吉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8000万元;(2)汇吉公司必须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2400万元。3.冷湖钾肥公司必须在2009年4月10日前完成冷湖钾肥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转让,并必须在2009年4月30日前按汇吉公司要求由冷湖钾肥公司全体股东签订全部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并将所属全部资产(含盐田、卤渠、建筑、设备、原料、半成品等与经营相关的所有资产)和所应有或持有的全部工商、税务、银行和其他的法律文件和相关的合法印鉴以及所持有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和所有相关的文件和批复移交给汇吉公司。4.冷湖钾肥公司同意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前发生的债务及包含所拖欠的税费全部由冷湖钾肥公司及所有股东自己承担,因此所发生的纠纷由冷湖钾肥公司自行解决。如因冷湖钾肥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书后,未清偿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税费,致使汇吉公司在成为该公司股东后遭受损失的,汇吉公司有权向冷湖钾肥公司加倍追偿。5.冷湖钾肥公司必须保证冷湖钾肥公司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并且必须协助汇吉公司办理采矿证本次到期后的延期手续。6.冷湖钾肥公司同意在办理该收购案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登记、税务等手续时,必须无条件配合汇吉公司完成。7.违约责任:如果冷湖钾肥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五条所规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冷湖钾肥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汇吉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总收购款10%的违约金。同样,如果汇吉公司不能如期按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应承担总收购款10%的违约金。该协议汇吉公司、冷湖钾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卫军、杜红亚签字,冷湖钾肥公司加盖公章。
2009年5月15日,冷湖钾肥公司与汇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认可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书》真实有效。同时约定,关于付款:期限修定为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万元,其中定金200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2009年5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冷湖钾肥公司每次在按时足额收妥汇吉公司款项后,应向汇吉公司开出收到款项的收据。冷湖钾肥公司在收妥汇吉公司前两次所付款项7000万元后,应无条件办理股权转让、采矿权转让、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存货、辅助性材料及其他全部实物。第二次付款金额3200万元,按双方原商定时间提前到2009年11月30日,但冷湖钾肥公司必须将同时移交办理完备延期采矿证全部手续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关于股份:2. 1冷湖钾肥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接到汇吉公司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为汇吉公司依法办理完毕全部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地的股权转让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报备的相关手续。冷湖钾肥公司在未办理完备股权转让前,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全权授权给汇吉公司代表徐良庆的法律文书,该授权为唯一授权和不可撤销的授权。2. 2冷湖钾肥公司按汇吉公司提供的新股东名单及股份股权比例办理股权变动事项,即股东姓名及股权比例:周卫军31%、周健29%、张丽芝20%、聂莉20%。冷湖钾肥公司在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的同时,按汇吉公司提供的新的公司章程办理报备,并将法人代表变更为徐良庆。2. 3汇吉公司所提供的2.2款中四位股东名单及所持股权比例,是汇吉公司受四位股东委托与冷湖钾肥公司签订本协议,收购冷湖钾肥公司股权、采矿权、经营权是四位股东按股权比例共同出资收购的。关于采矿证:冷湖钾肥公司负责为汇吉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确保该宗矿产资源的证书有效合法。5. 1冷湖钾肥公司承诺:(1)冷湖钾肥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其具有签署本协议的全部必要的能力或授权。代表冷湖钾肥公司签署本协议的个人已获得冷湖钾肥公司对其签署本协议的必要授权;(2)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不违反冷湖钾肥公司的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亦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冷湖钾肥公司已经获得了就进行本协议项下的交易所必需的所有同意或授权;(3)冷湖钾肥公司保证在将本公司移交给汇吉公司前,未向外签订任何违法和损害汇吉公司接管后利益的合同、协议等文件,并向汇吉公司承诺若有此类情况发生自愿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法律的、经济的全部责任。5.2汇吉公司承诺:(1)汇吉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其具有签署本协议的全部必要的能力或授权。代表汇吉公司签署本协议的个人已获得汇吉公司对其签署本协议的必要授权;(2)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不违反汇吉公司的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亦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汇吉公司已经获得了就进行本协议项下的交易所必需的所有同意或授权。5.3继续有效与赔付双方在本协议下所做的声明、保证和承诺应在本协议所述投资完成后持续有效,并使其符合受赔偿一方或多方的利益。而不论本协议是否终止,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其各自在本协议中所做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中的任何一项,则赔偿方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承担向另一方就其或其各自关联公司因此违约而遭受的所有损失进行全额赔偿的义务。关于违约责任:7.3本协议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充分如约地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7.4对于冷湖钾肥公司违反本协议所述其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而给汇吉公司造成损失的,则冷湖钾肥公司应就汇吉公司所受的该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当向汇吉公司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汇吉公司本次投资总额10400万元的损失及20%的违约金。本协议与《公司收购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加盖有汇吉公司、冷湖钾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卫军、杜红亚签字。
2009年5月15日,汇吉公司向杜红亚出具《承诺与保证》称,你向我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良庆,授予的冷湖钾肥公司的授权与委托事项,我们将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法律责任由我们承担。该保证书中汇吉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周卫军签字。同日,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亦向杜红亚出具了相同内容的《承诺与保证》。
2009年5月15日,周卫军、袁建明向杜红亚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冷湖钾肥公司截至2009年5月15日收到收购款累计2490万元,而非700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22日继续支付收购款1500万元,2009年5月29日支付210万元。杜红亚收到2009年5月款项后(即1710万元)开具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汇吉公司收购冷湖钾肥公司款8000万元的收据,实际支付款项为4200万元。所作收据为承诺人之要求出具,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及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
2009年5月15日,周卫军向杜红亚出具一份《欠条》(原审判决书笔误为“《收条》”,本院予以纠正)称,鉴于2009年3月16日和2009年5月15日分别签订的《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就收购冷湖钾肥公司总价款10400万元中的2009年底支付款3200万元,经杜红亚要求先打欠条,待冷湖钾肥公司采矿权证的延续办妥移交至冷湖钾肥公司或新股东后,经审验无误后2个工作日将上述金额转入冷湖钾肥公司。如延误付款,欠款人赔偿2000万元(补充协议中的定金部分),并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冷湖钾肥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此欠条收回作废,一切责任终结。
2009年7月23日,杜红亚向汇吉公司移交:1.冷湖钾肥公司公章一枚(以前发生所有事宜接手单位概不负责);2.企业诚信培训证书一本;3.安全与健康预评价报告二本;4.安全资格证书二本;5.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汇吉公司杜青婵签字。7月29日,冷湖钾肥公司财务人员唐翠红向汇吉公司财务人员石明琴移交冷湖钾肥公司银行账本、财务章、杜红亚私章、发货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现金支票、银行预留印鉴卡等。
2010年1月5日,冷湖钾肥公司股东杜红亚三人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书》,委托杜红亚全权办理股权转让、资金收取等事宜,委托马麟代为参加诉讼所得款项汇入杜红亚账户后再分配。
2010年2月4日,杜红亚等委托马麟向汇吉公司移交:1.股权转让的股东大会决议书(2010年1月8日作出);2.关于冷湖钾肥公司就采矿权转让给汇吉公司的股权证明决议书;3.《冷湖钾肥公司章程修正案》《授权委托书》、冷湖钾肥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会议决议书》。该《文件交接清单》中汇吉公司盖章,周卫军签字。
合同履行中,2009年3月31日前,汇吉公司向杜红亚支付400万元;20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前支付2090万元;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11日支付3776万元。累计支付收购股权价款6266万元。截至诉讼,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汇吉公司尚欠杜红亚三人股权转让款4134万元。
另查明,冷湖钾肥公司于2002年12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杜红亚。股东为:杜红亚出资85-万元,占56.67%,高冠生出资40万元,占26.67%,李占云出资25万元,占16.66%。经营范围:钾肥开采、销售、。2009年3月1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杜红亚、臧朋清各出资45万元,分别占30%,陈其生、阮阿善各出资22.5万元,分别占15%,高冠生、李占云各出资7.5万元,分别占5%。股东变更行为在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备案。2009年7月18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杜红亚出资135万元,占90%,高冠生、李占云各出资7.5万元,分别占5% 。 2010年9月6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周卫军出资46.5万元,占31%,周健出资43.5万元,占29%,袁建明、徐良庆各出资30万元,分别占2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良庆。股东变更行为在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备案。2011年4月1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周福国出资106.5万元,占71%,周健出资43.5万元,占29%。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健。股东变更行为在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自2010年1月28日以前,所有年检报告、股东会决议、各类申请、证明等中均加盖“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此后均加盖“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还查明,2004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4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向冷湖钾肥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月14日;2006年3月10日,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冷湖钾肥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证照上均加盖“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0年1月28目,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向冷湖钾肥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28日,该证照上加盖“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为索要欠款,杜红亚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汇吉公司向杜红亚三人支付收购款4140万元及赔付赔偿款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汇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关于“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否涉嫌伪造的问题。
1.关于汇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杜红亚三人认为,汇吉公司负责与杜红亚一方签订合同,支付股权收购款,且徐良庆、周健、袁建明委托周卫军与杜红亚一方代表杜红亚洽谈给付股权收购款事宜,并由汇吉公司来履行给付收购款的工作,汇吉公司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其应承担本案给付收购款及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认为,汇吉公司接受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的授权和委托与杜红亚三人签订合同,其只行使代理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书》中关于“如汇吉公司不能如期按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应承担总收购款1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中关于“5.1 (1)汇吉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其具有签署本协议的全部必要的能力或授权。代表汇吉公司签署本协议的个人已获得汇吉公司对其签署本协议的必要授权;(2)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不违反汇吉公司的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亦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汇吉公司已经获得了就进行本协议项下的交易所必需的所有同意或授权”、“5. 3继续有效与赔付双方在本协议下所做的声明、保证和承诺应在本协议所述投资完成后持续有效,并使其符合受赔偿一方或多方的利益。而不论本协议是否终止,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其各自在本协议中所做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中的任何一项,则赔偿方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承担向另一方就其或其各自关联公司因此违约而遭受的所有损失进行全额赔偿的义务”、“7. 3本协议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充分如约地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及2009年5月15日汇吉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杜红亚出具的《承诺与保证》中关于“你向我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良庆,授予的冷湖钾肥公司的授权与委托事项,我们将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法律责任由我们承担”的约定,汇吉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对涉案的股权转让中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其承诺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汇吉公司应对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拖欠支付股权收购款、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否涉嫌伪造的问题。
汇吉公司认为,本案涉案的标的公司为冷湖钾肥公司,系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法人企业,并非“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以“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为名称刻制的印章涉嫌伪造,故加盖于《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主体不存在。因此,盖有此印章的《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对此,汇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杜红亚三人认为,其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冷湖钾肥公司时,由于受冷湖地区无刻制印章的条件限制,故前往甘肃省敦煌市刻制了“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等,并报工商部门备案,该印章使用至移交给汇吉公司为止,印章并非伪造或虚假。
一审法院认为,杜红亚三人申请注册冷湖钾肥公司时,因受冷湖地区无刻制印章的条件限制,私自刻制了“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并以此印章申请成立了冷湖钾肥公司。本案审理中,经汇吉公司的申请,该院调取冷湖钾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确实存在公司名称与印章不符的状况。但从工商档案中显示,自2002年12月10日公司成立至2010年1月28日公司股东由杜红亚三人变更为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期间,所有年检报告、股东会决议、各类申请、证明及《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中均加盖“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从2010年1月28日公司变更股东后加盖“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因此,“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长期使用,不存在伪造和虚假,该印章对应的对内、外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确认该印章的真实、合法性。汇吉公司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25日,冷湖钾肥公司股东会同意由杜红亚与汇吉公司商谈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杜红亚接受股东的授权和委托,代表冷湖钾肥公司全体股东与汇吉公司代表的法人或自然人签订了《公司收购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汇吉公司代表受让方向杜红亚支付了部分股权收购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按期支付全部收购款项。鉴于此,2009年5月 15日,杜红亚以冷湖钾肥公司的名义与汇吉公司代表的受让方就《公司收购协议书》中的未尽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付款期限、股权转让、采矿权证过户、保证与承诺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时还确定了收购股权股东为周卫军、周健、张丽芝、聂莉。上述协议系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冷湖钾肥公司的转让股东杜红亚三人按约将冷湖钾肥公司的资产及相关证照均办理、过户至受让股东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名下,同时记载于工商股东名册。期间,双方对《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受让股东周卫军、周健、张丽芝、聂莉变更为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均表示认可。作为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收购价款,尚欠股权转让款4134万元,受让方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已根本违约,其应向杜红亚三人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作为汇吉公司接受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的授权和委托,行使收购冷湖钾肥公司股权等事宜,合同履行中,汇吉公司又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汇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红亚三人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
至于杜红亚三人主张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承担赔偿2000万元诉求一节。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书》中关于“如果汇吉公司不能如期按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应承担总收购款1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关于“期限修定为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万元,其中定金2000万元”、“7. 3本协议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如约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及2009年5月15日周卫军向杜红亚出具的《欠条》(原审判决书笔误为“《收条》”,本院予以纠正)中“如延误付款,欠款人赔偿2000万元(补充协议中的定金部分),并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2009年5月15日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出具的《承诺与保证》中关于“你向我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良庆,授予的冷湖钾肥公司的授权与委托事项,我们将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法律责任由我们承担”的约定,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根本违约,且承诺无条件地承担因延期付款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公司收购协议书》中虽约定了如违约将承担总收购款10%的违约金,但其后在《补充协议》及周卫军向杜红亚出具的《欠条》(原审判决书笔误为“《收条》”,本院予以纠正)中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又以收取定金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杜红亚三人以违约责任的方式要求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承担赔偿2000万元的诉求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庭审中,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汇吉公司向冷湖钾肥公司、石明琴、覃功平及冷湖钾肥公司、周卫军向海西科技等转款的证据及明细表,拟证明支出款项系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请求应冲抵收购价金。经查明,石明琴、覃功平系汇吉公司的财务人员,汇吉公司虽向本公司财务人员私人账户内进行过汇款,但无证据证实该款又通过石明琴、覃功平账户转至杜红亚三人名下,该款项与股权转让价款无关,故不予认可。至于汇吉公司向冷湖钾肥公司及冷湖钾肥公司向海西科技等部门转付环保费、税费及办理采矿权证照等费用一节。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后,杜红亚三人已于2009年7月23日将冷湖钾肥公司及公司印章、相关证照移交给受让方,同年7月29日,杜红亚三人又将冷湖钾肥公司的财务印章、银行支票等移交给受让方。因此,从2009年7月29日开始,冷湖钾肥公司已由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实际控制,而从汇吉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显示,其向冷湖钾肥公司付款,冷湖钾肥公司向海西科技等部门付款的时间均在2009年11月17日以后,转款时间均在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实际控制冷湖钾肥公司期间发生的民事行为,与转让方杜红亚三人无关。且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环保费、税费等费用系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相关证据。对此,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给付杜红亚三人股权转让款4134万元及赔偿损失2000万元;汇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情况
汇吉公司和周卫军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件发回重审;或者对该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至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予以处理,并对该案件终结审理。汇吉公司和周卫军提交同一份上诉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问题。本案既涉及冷湖钾肥公司与汇吉公司之间的买卖实物资产收购合同纠纷,又涉及自然人股东之间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纠纷,涉及8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应为8个不同案件,原审法院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既然错误地将股权转让和实物转让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冷湖钾肥公司应为必不可少的原告,一审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审判决第4、 14、 15页提到的《收条》是不存在的,本案存在《欠条》,《欠条》是对2000万的约定,并非赔偿款。一审界定赔偿款是错误的。没有查明汇吉公司、周卫军一方向杜红亚一方支付了多少实物资产收购款、采矿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第三,2009年3月29日的《公司收购协议书》是双方最后签署的,应以此认定价款,同年5月15日周卫军、袁建明出具的《承诺书》认可的是该合同约定的7400万元转让价款,对此,上诉人已经支付了7064万元。按照《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2009年3月16日签署的《公司收购协议书》、同年5月15日的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未生效。该《公司收购协议书》只有杜红亚一人签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无效。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受让股东为周卫军、周健、张丽芝、夏莉,一审判决由周卫军等四人承担债务,汇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该协议应认定无效。
第四,一审判决把冷湖钾肥公司的实物财产、采矿权完全当成了3名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财产,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134万元收购款(合计10400万元),属于错误,判决汇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五被告支付收购款4140万元,赔偿金2000万元,但并未明确谁是主债务人,哪一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明确提出按份之债,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五,一审归纳争议焦点及证据使用错误,轻率认定2009年3月16日对价为10400万元的《公司收购协议书》及同年5月15日的《补充协议》有效,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原告违约行为在先,应赔偿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一审被告2000万元,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相互抵销,均放弃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六,本案涉嫌逃税、伪造印章、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杜红亚三人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冷湖钾肥公司收购人: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徐良庆的实际履行者与答辩人在2009年3月16日及5月15日分别签订了《公司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协议签订之初,至协议履行三年以来,上诉人已经向答辩人履行6266万元。但在一审过程中为了逃避付款责任、拖延付款时间,上诉人曾经提出冷湖钾肥公司的公章是假公章,主体身份不合法等让人啼笑皆非的理由。如果上诉人不认可合同,为什么在签订协议后还陆续向答辩人付款6000多万。且上诉人接手冷湖钾肥公司后,变更了公章的名称,并且将公司又转手卖与他人。2.一审法院从受理案件审查到整个审理过程对答辩人都进行了严格的调查询问,遵守我国法院的审判原则“公正效率”,也避免了因为主债权关系衍生的附属法律关系太多所导致的不必要的“诉累”,及时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因股权转让导致了纠纷,虽涉及转让中诸多法律关系,但最主要的就是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从始至终是认可的,但上诉人不惜通过上诉的方式拖延时间,拒绝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将冷湖钾肥公司从股权到资产到设备全部转手卖与他人,但上诉人仍拒绝对原权利享有人付款。希望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证据及本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驳回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最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涉及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涉案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二)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三)本案所涉收购冷湖钾肥公司股权的对价;(四)关于已经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问题;(五)关于收购冷湖钾肥公司股权的双方当事人。
(一)涉案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
2009年3月16日,汇吉公司与冷湖钾肥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安排由汇吉公司整体收购冷湖钾肥公司,合同约定了汇吉公司保障支付价款及冷湖钾肥公司保障办理股权过户及移交冷湖钾肥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采矿权许可证、法人所属的其他文件等。同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及移交公司的相关事宜。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冷湖钾肥公司的股东杜红亚三人将股权过户给汇吉公司安排的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冷湖钾肥公司的公章、财务手续及其他公司文件等被移交给汇吉公司安排的人员接管;冷湖钾肥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办理了续期手续,《采矿权许可证》仍办理在冷湖钾肥公司名下,冷湖钾肥公司法人资格未发生变动,其资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动。鉴于上述事实,应认定涉案法律关系引起了冷湖钾肥公司的股东变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冷湖钾肥公司仍保留其独立法人资格和财产权利。汇吉公司、周卫军上诉称本案涉及买卖实物资产,存在8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把冷湖钾肥公司的实物财产、采矿权当成了3名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财产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汇吉公司及周卫军上诉时提交青海省冷湖行政委员会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冷行国土环[2010] 14号)文件、青海省海西州国土资源局(西国土资源矿[2010] 155号)文件,拟依此文件证明本案涉及采矿权的转让。因该文件日期为2010年4月和5月,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红亚三人在2009年7月已经将公司的公章等管理权限移交给汇吉公司,汇吉公司及周卫军不能证明其管理公司期间的公司行为与杜红亚三人有关,且涉案合同未约定《采矿权许可证》权利主体需要变动,目前《采矿权许可证》仍然在冷湖钾肥公司名下,汇吉公司和周卫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
汇吉公司与冷湖钾肥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5月15日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冷湖钾肥公司的全体股东杜红亚三人将股权过户给由汇吉公司安排接收股权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办理股权过户及公司资产移交等相关内容,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汇吉公司、周卫军上诉主张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为未生效。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汇吉公司、周卫军上诉主张适用上述法律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所涉收购冷湖钾肥公司股权的对价
一审判决认定汇吉公司与冷湖钾肥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5月15日签订的加盖“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确定收购冷湖钾肥公司的对价为10400万元。汇吉公司和周卫军上诉称2009年3月29日的《公司收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最后签署的,该合同确定的收购价款为7400万元,应以此认定收购对价,同年5月15日周卫军、袁建明出具的《承诺书》认可的也是该合同。因同年5月15日的《补充协议》、周卫军向杜红亚出具的《欠条》仍确认收购总价款为10400万元,其主张3月29日的合同是后签订的、修改了3月16日的合同依据不足。汇吉公司和周卫军在二审质证时又提交加盖“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载明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的《公司收购协议书》和载明签订日期为5月15日的《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载明的收购总价款为7400万元,汇吉公司和周卫军据此主张收购价款应为740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红亚三人管理公司期间使用的公章为“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杜红亚三人于2009年7月23日将公司公章等移交给汇吉公司,汇吉公司和周卫军上诉提交的两份合同加盖的公章均为“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该枚公章并非杜红亚三人管理公司期间使用的,因此,该合同应为2009年7月23日移交公司后形成,其签订日期并非合同上载明的日期。如果双方当事人有变更收购总价款的意愿,对后期制作的合同日期向前倒签不符合常理,且周卫军在5月15日的《欠条》中仍明确收购总价款为1040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与该《欠条》载明的总价款也不一致。在汇吉公司与周卫军不能提交关于双方当事人修改合同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二审提交的两份合同替代了原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股权变动存在多份合同,其中一审判决采信的加盖“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载明收购价款为10400万元,在同年5月15日周卫军向杜红亚出具的《欠条》对此也予以印证。汇吉公司和周卫军上诉提交的加盖“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两份合同,为在冷湖行委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林业局调取,杜红亚三人在诉讼中主张该两份合同的用途为提供给有关部门备案,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汇吉公司和周卫军依据该两份合同主张变更了收购总价款的观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对该两份合同上杜红亚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该两份合同并不代表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收购价款为104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已经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问题
2009年5月15日,周卫军向杜红亚出具的《欠条》载明于2009年年底前支付合同总价款10400万元中的3200万元,如延期付款将赔偿2000万元,付款的前提是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办妥并移交给冷湖钾肥公司或者新股东。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本案合同期间,冷湖钾肥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月14日,随后,冷湖钾肥《采矿权许可证》获得延期,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汇吉公司累计支付3776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冷湖钾肥公司《采矿权许可证》获得延期批准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欠条》约定的汇吉公司需于2009年底付款的时间,在杜红亚三人未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来前办完延期手续,要求周卫军等人承担2000万元赔偿责任不符合《欠条》中的约定,且出具该《欠条》后汇吉公司陆续向杜红亚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一审判决周卫军等人支付该《欠条》中约定的2000万元赔偿款不妥,应予以纠正。杜红亚三人起诉请求依据的《欠条》系履行《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形成的,其约定的2000万元赔偿款系在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基础上的加倍惩罚措施,杜红亚三人依据《欠条》主张2000万元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但汇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属实,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一方当事人应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16日,汇吉公司与冷湖钾肥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果汇吉公司不能如期付款,应承担收购款10%的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收购协议书》约定的收购款项尚有4134万元未支付,并且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支付期限,依据合同约定应向杜红亚三人支付违约金1040万元(10400万元× 10%=1040万元)。
(五)关于收购冷湖钾肥公司股权的双方当事人
2009年3月16日、5月15日,冷湖钾肥公司与汇吉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收购冷湖钾肥公司股权事项。合同约定转让全体股东股权及汇吉公司安排接受股权的股东等内容。在合同履行中,杜红亚三人收取转让费,并将股权进行了变更,应确认杜红亚三人为股权转让方。汇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安排接受股权的人为周卫军、周健、张丽芝、聂莉,但在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又更换了其中的两人,涉案已经支付的款项均由汇吉公司付出,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为支付本案涉及的款项曾经出具过《承诺与保证》,根据汇吉公司签订合同安排接受股权的股东及汇吉公司与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均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事实,应认定汇吉公司与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为股权收购一方,对支付本案股权收购款项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承担本案债务责任,汇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但因杜红亚三人未提出上诉且共同承担债务责任与连带承担债务责任对清偿债务没有影响,本院对此不予调整。汇吉公司与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谁是实际的股权受让方,应实际享有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汇吉公司与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间如果发生争议可以另行起诉。汇吉公司、周卫军上诉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受让股东为周卫军、周健、张丽芝、夏莉,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建立和履行了关于冷湖钾肥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杜红亚三人作为转让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受让方汇吉公司及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尚有4134万元转让款未按约定支付,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原审判决支付剩余款项4134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判决支付2000万元赔偿金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1040万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关于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给付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股权转让款4134万元及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容;
二、变更上述判决书主文其余内容为: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给付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违约金1040万元,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许光)
|
房地产专业南京律师办理房屋纠纷案件|房产法律问题请登陆 http://www.zylsw.com.cn或直接拨打025-81728111联系南京专业房产律师,本文由南京房产律师网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