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允许行政案件在一定范围内适用调解,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不仅有利于妥善处理行政争议,增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与信任,还能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不只适用于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在立案、执行以及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随时进行。就可以调解的范围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用意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解余地”的情形。对调解余地的判断,不仅要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具有裁量权,更要看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就调解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且调解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子哲,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滨河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明,该厅厅长。 再审申请人杨子哲因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董保军、审判员张志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期间,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允许行政案件在一定范围内适用调解,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不仅有利于妥善处理行政争议,增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与信任,还能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不只适用于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在立案、执行以及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随时进行。就可以调解的范围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用意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解余地”的情形。对调解余地的判断,不仅要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具有裁量权,更要看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就调解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且调解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就是一个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只是要求行政机关向他提供一份政府信息的复印件。行政机关拒绝了他的申请,尽管此前曾经允许他对该政府信息进行查阅、摘抄。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案件的争执只在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形式问题,对此行政机关拥有较大裁量空间。对于这类十分常见的纠纷而言,与其兴师动众,刚性裁判,不如协商调解来得经济和彻底。经合议庭建议,行政机关决定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复印件。当合议庭致电再审申请人时,再审申请人正在去行政机关的路上,他说:“我的诉讼目的就是为了拿到这份函件的复印件,现在他们愿意给我提供一份复印件,那我的目的也就达到了,我同意撤回再审申请。”如今,再审申请人已经拿到了复印件,并且当场写了撤回再审申请,请行政机关帮他邮寄。合议庭乐见这种结果,并且一致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 另外要讲到的是,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保密原则意在保护调解过程中产生的当事人敏感信息,不仅双方当事人应当保守调解秘密,人民法院亦应受到约束。但该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对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还规定了例外情形,这就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合议庭认为,将本案的调解协议内容公开,不仅没有当事人敏感信息被披露的危险,而且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理性与合作态度的宣传,可以引导行政机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理性地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减少诉讼、增进和谐的风气。因此,本院决定在准许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同时,将本裁定予以公开。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杨子哲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董保军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骆芳菲 书记员王昱力 (责任编辑:超级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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