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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房产案例之“一房两卖”的案例

时间:2013-12-14 09:23:27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617次
典型房产案例之一房两卖的案例 案例一 李某与张某为夫妇,二人曾于1994年10月以10万元的价格购置本市阳光中路150号一座二层楼房,后因嫌该房离其工作单位较远,决定将其卖掉,但一直未找到合适
典型房产案例之“一房两卖”的案例
案例一
李某与张某为夫妇,二人曾于1994年10月以10万元的价格购置本市阳光中路150号一座二层楼房,后因嫌该房离其工作单位较远,决定将其卖掉,但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买主。1995年2月初,张某赴外地出差,本市的陈某经人介绍,找到李某,称过去已看过该房,愿以9万元价格买下,李某不同意,双方经协商,李某决定以10万元价格将该房出售,次日,陈某将5万元送来。李某遂将钥匙交给陈某,但因产权证被张某存放在单位,李某提出待丈夫出差回来,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办完手续后陈某再付另5万元。同年7月初,张某从外地返回后得知该房价格已经上涨,遂找到陈某,要求增加2万元价款才能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不同意,张某便在同年8月10日以12万元的价款,将该房卖给了王某,并于8月15日,与王某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王某遂找到陈某要求其搬走,陈某到法院提起诉讼,告张某、王某侵害其所有权,并要求法院解除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张某提出,其妻李某将该房卖给陈某时,他并不知道,也未得到其同意,因此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我们认为,如果在后买受人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那么只要其不具有侵害前买受人债权的恶意,或者不具有与出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即使其已知该房出售给他人,原则上其登记的效力也应受到法律维护。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明知李某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并已交付,但为了不使陈某得到该房屋而与张某恶意串通,以故意损害陈某为目的而购买该房屋并抢先登记,只有这样,王某虽然已经登记,但其与张某订立的合同仍因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被确认为无效,其登记也应撤销。由此,王某不仅要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而且还因其故意侵害陈某的债权而应承担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王某并不具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和目的,王某付出比原告更高的价格买人该房是正当合法的交易行为,陈某虽已占有房屋,但仍不能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李某是有权代理张某时)或无效(张某拒绝追认时)。
    案例二
    原告称:200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出卖方)签订《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以11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出卖方)所有的某处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0,000元定金及40,000元首期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出卖方)却“一房两卖”,于2007年3月25日与被告(在后买受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以21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转让予被告(在后买受人)。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71,334元,并以此合同办理了登记价为71,334元的房产证。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与真实履行的《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中的价格不符,目的在于逃避国家税收,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原告于2008年3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的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两被告买卖合同无效,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因在于:第一,原告并非两被告之间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体,两被告并非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利益,其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第二,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及逃避交纳税费,侵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税收管理属相关行政机关管理的职权范围,原告并非该利益的权利主体,无权基于此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我们认为,涉案房产已登记在后买受人名下,并且出卖人并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因此,在先买受人无法行使撤销权以注销房产登记,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出卖人与在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是阴阳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我们认为,出卖人与在后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仍然在于转移房屋所有权,规避税费、损害国家利益并非双方的最终目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是无效的,但一个条款的无效并不能因此认定整个合同无效,在纠正了阴阳条款的约定后,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对于原告有无权利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主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原告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另一种认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只是其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无法支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倾向于前者的观点。但需要纠正的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两被告之间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该观点不当,若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该第三人就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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