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司法解释》中第3条第2款所说“修复后的建设工程蛭竣工验收不合格中是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还是以国家有关标准?我理解第3奈第 2款说的质量不合格是一种意思即不符合国家标准,因为第11条中特别提到了 质量不符合约定,第12条还提到了工程质量缺陷,我的理解是否对?如果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但却达迭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承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南京建设工程律师解答:你的理解非常准确。《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与第8条第3款所说的质量不合格是指质量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于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制性标准的,依照《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通俗地说: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关键要看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如果不符合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符合或者经整改后符合,承包人就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如果工程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那么承包A虽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但是承包人仍然要承担修理、返工或改建的责任。如果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依照《司法解释》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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