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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饮酒期间车钥匙被人拿走出车祸要担责吗?

时间:2013-07-23 13:51:52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杨 娅 点击: 493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
2013年7月19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这起事故中,车主饮酒期间,车钥匙被朋友拿走,不料,朋友酒驾将两人撞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民青赔偿原告李明玉各项损失共计102797.44元,被告和世军赔偿原告李明玉各项损失共计11421.94元。

    2012年9月2日晚,和世军驾驶小型轿车载崔民青到南乐县元村镇涨汪村,晚饭时,被告和世军、崔民青与他人一起在该村一饭店吃饭并喝酒,吃饭时,和世军将车钥匙和香烟放在了饭桌上,饭间崔民青未经和世军允许擅自驾驶轿车外出。当晚19时50分,崔民青酒后无证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蔡庄路段,与在其前同向行驶的李军山与原告李明玉驾乘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明玉受伤,李军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民青驾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民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军山与原告李明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崔民青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崔民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被告崔民青在服刑。

    事故当日,原告李明玉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计17513.06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13年4月9日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是否造成其精神疾病予以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Ⅶ级。

    事故发生后,李军山的近亲属与李明玉分别将被告崔民青、被告和世军告上法庭。被告崔民青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愿将该122000元保险限额全部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李军山的近亲属。

    南京交通律师杨娅认为,虽被告崔民青驾驶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已全部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李军山的亲属,故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承担。被告和世军辩称,被告崔民青无证醉酒驾驶且该交通事故属在盗抢期间发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指出,所谓盗抢机动车是指盗窃或抢劫机动车归自己所有的犯罪行为,其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机动车所有权,且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其为盗窃或抢劫,也没有其他任何刑事判决认定其为盗窃或抢劫,故本次交通事故不属在盗窃或抢劫机动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据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会采纳。关于被告崔民青、和世军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应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世军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和世军驾车外出后对该车负有必要的保管和管理注意义务,其在饭店吃饭时将车钥匙放在饭桌上,且在明知被告崔民青饮酒的情况下,而未保管好车钥匙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崔民青在被告和世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属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事故车辆管理人和世军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和世军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民青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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