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在法院判决或调解获得赔偿后死亡,实际护理期限少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其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所获得的护理费是否需要返还赔偿义务人?南京交通律师认为无需返还,原因有如下几点:
首先,受害人所获得的超过实际护理期限的护理费不应按不当得利来对待。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而受害人所获得的护理费是有合法根据的,是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合法根据所获得的,赔偿义务人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赔偿。在相关的依据没有被撤销之前,受害人所得护理费完全是合法的。
其次,要求受害人返还护理费不公平。护理费是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的,而且是对未来护理费用的一种估算,其计算依据是当时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而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人们的收入及消费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如果受害人在数年后才死亡,虽然还未达到判决时确定的护理费计算年限,但是护理费已远不够,侵权人还依据判决时的护理费水平来要求返还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最后,从司法实践操作来说,如果受害人死亡,侵权人要求返还护理费,应该向谁要求返还?虽然判决或调解时该笔护理费是支付给受害人,其实护理费是支付给护理人员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护理受害人的大多数是其亲属,而受害人的亲属并未实际得到护理费,可能已经用于受害人的治疗或其他支出,此时该以谁为返还义务人?由于侵权人要求返还的护理费是在受害人死亡后才可能发生的,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的债务而要求继承人用遗产来返还、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受害人的配偶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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