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42条第2款规定,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本车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那么,驾驶人、投保人以及本车人员是否属于第三人呢?
在他损交通事故中,对于多车事故中的驾驶人,对其驾驶的本车而言是加害人,但对于肇事的他车而言又是受害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对该车之驾驶人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所以因他车而受害的驾驶人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在自损道路交通事故中,其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且绝大多数情形下,是驾驶人的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驾驶人既是受害人,更是加害人,其不应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的确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脱离了车体,在车下受伤,且该受伤不是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不属于道德风险的范畴。在此情形下,该肇事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肇事机动车的运行不再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且也不可能预见危险的发生,故应成为交强险的第三人;另外如对长途运输及自驾游等而言,肇事车常有两个及以上的实际驾驶人,因正在支配和控制该肇事车的驾驶人的误操作,导致另一驾驶人在车下受伤,就受伤的驾驶人而言,其平时也有权控制和支配该机动车,只是在事故发生时,其无法对该机动车实施必要的控制和支配,也无法阻止其受伤结果的出现,故在这种情形下,受伤的驾驶人也应作为交强险的第三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当投保人作为驾驶人时,若因自己操作失误,其作为受害人的同时,又是加害人,故不能作为交强险的第三人。但许多时候,往往投保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是雇请驾驶人驾驶该车,当投保人不处于驾驶人地位时,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下,且被其所有的车撞伤时,因其在事前事后均不可能控制和支配该机动车;从另一角度看,交强险之所以将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和本车人员排除在外,是因为认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与车视同一整体,是强势的一方,而其他受害人与之相比是弱势的一方,交强险是为了保障弱势方的基本权益,故将投保人排除在外,而投保人在车下受伤时,不可能与车视同一体,与其他受害人相比,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而在这种情形下,投保人也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受交强险保护。 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当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不违反交强险法律规定为原则,准确揣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从动态上来认定第三人,对车上人员作限制性的理解,车上人员身份向第三人的转化应从宽认定,彰显交强险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目的。如在最高院公报中刊登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人民财保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表明了最高院希望法官在办理交强险案件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灵活掌握,辩证地看待当事人的身份,能动司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杨 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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