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南京离婚律师的执业过程中,有很多案例是夫妻双方一方擅自出售房屋,另一方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交易无效。南京离婚律师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家庭重大财产的处理,应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处理,这是婚姻法中平等原则和相互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双方对于家庭财产共同协商处理,不但是一种道德要求,更是夫妻间的法定义务。如果步履行这种平等协商的法定义务,则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不能就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一方未经过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后,另一方不能主张追回房屋,但如果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在南京离婚律师许光律师所承办的一起婚姻诉讼中,王某(男)瞒着自己的妻子吴某(女),与第三人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将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和结婚证一并出示给张某审查,其中配偶同意出售证明是其自己代签的。后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吴某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其过户行为,并未经过自身同意,而自身作为配偶应有参与决策的权利,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经过人民法院庭审调查,认为第三人张某与王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完全出于善意,已经履行对一切房屋相关文件的形式审查义务,如要求其对于配偶同意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上审查,不但超越他的实际能力,而且对其增加义务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而获得合法房屋登记,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已成既成事实,应予维护而不可撤销,而王某未经告知吴某而径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配偶就家庭财产处分的知情权和处分权,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吴某可通过另诉解决,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南京离婚律师许光提醒:为防止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房屋等需要登记才能转让的物权,在登记时,最好将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如一方已经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了房屋,另一方不得以其未经自身同意而申请撤销房屋登记或者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但一方以明显过低的价格恶意出售房屋,另一方可申请撤销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责任编辑:南京婚姻律师许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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