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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如何认定

时间:2017-07-28 12:18:59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555次
合同纠纷中违约金如何认定
1、买卖合同中违约金是否过高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了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该条第1款规定,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第2款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考虑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权衡、判断,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不过于机械地规定哪些情况属于违约金过高,而赋予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酌情增减损益之权,以期实现案件整体上的公平正义。其中,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各级法院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一个衡量基石,各级法院应将损失与违约金数额进行比较,合理确定违约金应该处于的数额区间。因此,在合同解除后适用违约金的情形,应以因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造成的损失及可预期利益的损失,作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线。
在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人民法院也会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因为几乎履行完毕的合同、部分已经履行的合同、尚未履行的合同等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对于守约方的损害后果很有可能不同,应当以此作为当事人损失认定的一个判断依据。同样,由于违约金制度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同时,给予违约方一定惩罚,促使各方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保障民事、商事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可预期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也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如当事人主观恶性较高,恶意违约,罔顾对方当事人合法合理的合同权益,则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偏重惩罚性;如当事人系过失违约,其自身并没有违约的主观意图,则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偏重补偿性。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在衡量违约解除合同造成损失时,如果违约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了合同,人民法院还应考虑预期利益损失,即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条款和当时的情形可以合理地预期的利益。在人民法院处理违约金问题时,还会进一步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进一步阐明和细化,对于违约金的公平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
2.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问题。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这一原则,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呢?《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基线是损失,判断违约金过高,要看是否过分高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情况的不同,违约方和守约方都可能要承担举证责任。
(1)守约方的举证责任。违约造成的损失是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一个基本参照数额,最知晓且最有能力举证守约方损失的只能是守约方自己,违约方因不了解相关事实、也无法接触相关证据材料很有可能无法举证,因此守约方应当就自身实际损失和可预期利益的损失进行举证,由人民法院在举证、质证后进行认定。当然,守约方不可能也不必要就自己的所有损失向法院作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举证,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不必要精确到小数点,而只需要举证自己损失的范围和大致数额,以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2)违约方的举证责任。如守约方已经举证自身损失,而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也可以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进行质证,以支持自身所提出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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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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