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仅作出原则性规定,《解释》在妥善平衡买卖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细化了所有权保留制度:
1、《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2、出卖人的取回权: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如买受人存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如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当然,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如下限制:(1)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不能取回;(2)出卖人的取回权受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3、买受人的赎回权:根据《解释》第三十七条,买受人可通过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回赎标的物。如果买受人未行使回赎权,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如出卖价款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则可要求原买受人清偿。《解释》的规定较好地兼顾了出卖人和买受人利益。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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