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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的转让

时间:2017-09-09 20:54:10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790次
旅游合同的转让
所谓旅游合同的转让,是指旅游者或旅行社依法将旅游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旅游合同签订后,由于出现了某种状况,旅行社无法按时成团,或者是旅游者不能随团旅游,不论是旅行社,还是旅游者,假如无法按约履行旅游合同,就面临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考虑到已经签订旅游合同的既成事实,为了规避风险,旅行社、旅游者都会采取合同转让的方式,尽可能地减少违约带来的经济赔偿损失。旅行社通过将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另一家旅行社,旅游者则通过将自己的出游权转让给自己的亲朋好友。所以,旅游合同的转让包括旅行社的转让和旅游者的转让。这里所说的第三人,包括接受转让的旅行社和其他旅游者。在讨论该话题前,先看两则旅游投诉案例,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旅游合同转让的理解。
  案例一、某旅行社和王先生签订了去内蒙旅游的合同,王先生交纳了全额团费。合同对住宿的约定是:住蒙古包一晚,住三星级酒店三晚。合同签订后的第四天,由于旅行社未能招徕到足够的游客,旅行社取消了团队行程。旅行社通知王先生,请他随另一家旅行社去内蒙旅游,并且住宿已经变更为蒙古包二晚,住三星级酒店二晚。王先生拒绝了组团社的要求,并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案例二、游客张先生和某国际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游旅游合同。由于有重要客户需要接待,张先生无法按约前往旅游。根据合同约定,假如张先生就此放弃旅游,损失会很大。张先生向旅行社提出,由张先生的朋友李先生顶替该名额。由于时间紧迫,无法及时办理护照、签证等相关手续,旅行社拒绝了张先生的要求。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先生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这两则案例,较为典型地反映了旅游合同转让的特征,从中折射出旅游合同转让所包含的以下几个层面的法律关系:
  一、旅游合同的转让有其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就合同的任何事项进行约定和变更,这自然包括合同的转让。当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上述案例中,之所以出现了合同纠纷,最后旅游者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主要原因是双方虽然进行了有关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所以,尽管合同法允许合同转让,但转让程序必须合法,否则其转让无效。
  二、旅行社和旅游者的权利义务不同。在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双务合同中,旅行社与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对价,任何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取得必须以履行相关义务为前提,同样,义务的履行必然导致相应权利的取得。具体来说,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具有的权利是向旅游者收取团款,必须承担的义务是按约向旅游者提供服务;旅游者的义务是向旅行社支付团款,其权利是享受旅行社提供的各种服务。换句话说,旅行社的收款的权利是以履行服务义务与旅游者享受服务支付团费是完全对等的。在旅行社的操作程序中,当旅游合同签订完毕,旅游者向旅行社支付了足额的团款,也就意味着旅游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拥有了按约得到服务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的是,旅行社接受了旅游费用,这就表明旅行社已经行使了合同权利,必须履行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义务。简而言之,在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中,旅游者是该旅游合同的债权人,旅行社则是旅游合同的债务人。所以,我们可以推定,在旅游合同的实际转让中,旅行社所能够转让的旅游合同的义务,而不是旅游合同权利,即把应当按约由自己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转让给其它旅行社,上述案例一为此类型。旅游者可以转让的自然是旅游权利,即把按约应当享受的服务权利转让给其他公民,上述案例二为此类型。
  三、旅游合同转让的具体规则。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合同的转让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2、合同的转让并不改变合同原有的权利义务内容。3、合同债务的转让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4、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不难看出,不论是债权人的转让,还是债务人的转让,发生变化是合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内容,如果合同内容的变化,就不是我们所说的合同转让,而是合同的变更,不属于本文讨论之列。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中权利不尽相同,虽然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合同法对他们在转让权益和义务时的要求有质的不同。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具有处分权,债权人对债权的处理具有较大的主动性。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是由债权人还是第三人来享受合同权利,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没有什么影响。所以合同法只要求债权人在权利转让时,通知债务人即可。相反,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当取得,如果债务人将义务随意转让给第三人,就存在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得到保障的可能,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取得受到威胁。所以,合同义务的转让应当履行取得债权人同意的义务,而不仅仅是通知债权人。
  四、具体规则的应用及其它
  1、旅行社的转让。作为债务人,旅行社和王先生签订的合同后,假如难以成团,就必须将事实真相告知王先生,取得王先生的谅解,在征得王先生同意的前提下,将王先生出游计划转让给另一家旅行社,并不能降低原合同约定的服务档次和质量。而事实上,旅行社不仅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征得旅游者王先生的同意,擅自将王先生转让给其它旅行社,旅行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新的旅游合同将住宿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同样事先没有征得王先生同意,任由旅行社的单方决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该案例中,旅行社在两个方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即旅行社转让合同义务时,没有取得旅游者王先生的同意;转让后的旅游合同对原合同住宿标准和档次作了实质性的改变,旅行社的违约显而易见。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同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该旅行社对上述行为进行整改;王先生也有权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在实务中,旅行社操作中的所谓“并团”就是不规范转让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作为债务人的旅行社,由于各种原因,在合同义务转让的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转让存在较多的问题,旅游管理部门也经常收到此类投诉,特别是在一些短途旅游线路上暴露得尤为突出。一些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了旅游合同,只告诉旅游者什么时候到某地集合。旅游者在旅行社指定的地点上车后才发现,该旅游团的组成有来自几家旅行社的旅游者,没有全陪,甚至旅游车也是旅游目的地直接派出的,几乎看不出一丝组团社的信息。组团社成了周边旅游目的地的收客,所有的旅游者都以为自己参加的旅行社是组团社,而事实上很难说哪一家是组团社。这些旅行社的实质任务是:和旅游者签定旅游合同和收取团费,合同签订后,并通知地接旅行社。这样的“并团”也许并没有给旅游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但给旅游者留下的印象是“被卖来卖去”。
  只要组团社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的“并团”就是旅行社义务的合法转让。在旅行社的经营正在走向集团化、网络化的今天,严格规范的“并团”应当成为旅行社经营模式之一。
  2、旅游者的转让。由于债权人转让权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所以在案例二的出现纠纷从理论上说非常容易解决, 张先生只要通知旅行社,自己的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给了李先生,旅行社必须无条件接受,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假如旅行社不接受张先生的通知,就意味着旅行社违反合同法,张先生的投诉也就顺理成章了。
  尽管合同法对合同权利转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施行的过程中,由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经常会遇到一些障碍,旅游者虽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旅游者的权利转让仍然颇费周折:
  情形之一、旅游者权利的转让可能会增加费用。理论上说,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第三人就可以无条件地享受合同权利,但旅游合同的特殊性要求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增加旅游费用,否则转让就难以达成。比如说,由于合同权利的转让,男性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女性第三人,恰好旅游团因此产生了单间,比原计划增加了一个房间,因此而增加的房费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如果这些费用由旅行社来承担,就意味着在权利转让中,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情形之二、旅游者权利的转让有时无法转让。旅行社的操作往往需要一个过程,某些服务环节的不可变更,事实上权利无法转让。团队机票的“不可退票、不可转签”表明,旅游者如果把自己出游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可能替代出让人占有该机位,只能重新购票;即使第三人愿意另行购票,在旅游旺季也比一定能如愿以偿。因此,上述案例二张先生的权利转让出现障碍也就不足为奇了。在这样的纠纷中,我们很难简单地评判孰是孰非。不能因为法律规定,不顾旅行社业务的实际,一味指责旅行社。
  为了避免在旅游者转让权利中出现上述难题,最好能够在旅游合同中对此加以约定,以弥补法律之不足,减少合同纠纷。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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