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了远远大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如果违约一方在协议中自愿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相关权利,之后又后悔呢?法院如何处理? 南京合同律师许光律师(手机微信同号:17712855901)
案情
陈某与赵某曾经合作过一个项目,后来因赵某退股,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不再作为合作项目的隐名股东,赵某承诺在2015年8月21日前,退还陈某已支付的1070000元,并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三个月期间的利息,同时约定,若赵某逾期退还1070000元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特别约定,赵某自愿放弃法律规定的任何可以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完全自愿接受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赵某在2016年1月27日退还了630000元后,其余款项并未支付,陈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立即退还合作款1070000元、利息80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争议焦点
1.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
2.双方在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时,赵某已承诺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在诉讼中能否要求调整违约金?
双方争议
一审庭审期间,对于原告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认为:
◆原告陈某认为: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被告已经明确了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一切权利,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其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答辩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2.被告赵某违约在先,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应体现其惩罚性,因此,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不高。
◆被告赵某认为:
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是因为陈某违约,原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陈某的实际损失,因此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另外,自己在2016年1月27日退还了630000元,陈某的诉讼金额中应该扣除该笔款项。
法院判决
1.原告陈某并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了日常生活经验可以预估的损失范围,综合考虑民间借贷利率、银行贷款利息,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陈某可能的损失;
2.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赵某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违约责任一方可以要求法院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初衷是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违约金条款压榨另一方当事人获取暴利,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排除了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将导致该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无法发挥事后纠正的作用,因此法庭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
遂判决: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合作出资款8605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605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契约自由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自由不是绝对的,应同时兼顾公平原则,过分的自由可能导致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获取暴利的工具,因此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实事求是确定违约金标准,过分高的违约金,往往会导致合同的权力义务过分失衡,违背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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