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论合同有效无效,权利人均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时主张权利。
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合同尚未履行、正在履行、尚在合同期间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确定的问题。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或赔偿损失请求权等受诉讼时效限制。合同尚未履行、正在履行、尚在合同期间的情况下,原则上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裁判生效时起算,此时实际给予债权人一定的宽限期,使其权利保护有更加从容的行使权利的时间。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前,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除外)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基于合同占有对方财产亦不应属于不当得利,故相对方不主张返还或赔偿亦属自然。而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仲裁只有生效后,当事人才应当知道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此时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
但应有例外,基于恶意串通等方式签订的无效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而致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应知悉,其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例如枪支、毒品等违禁品,即使交易合同无效,当事人原则上也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
三、关于合同已经履行的、合同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确定的问题。
如果当事人对本案合同无效在主观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即已知道合同无效,以及其应当行使权利。如因为当事人未能行使追偿权,导致权益最终未能实现, 其怠于行使权利,丧失胜诉权是必然的。
四、合同履行超过2年的,确认无效对请求权时效的影响。
如果将确认无效判决生效作为时效起算点,可能会导致合同当事人视合同稳定性为儿戏,只要认为有损害己方权益的情形,便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从而推翻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权利义务,对合同的履行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有效和稳定。
如果允许案外人以合同当事人侵权为由,随时可以主张无效合同情形下的赔偿请求权,同样可能造成诚信丧失,导致本来已经稳定的合同关系重新陷入纠纷之中;也可能合同当事人中自认为权益受损一方,不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通过与第三人串通,由第三人出面提出合同履行对其权益的损害,因而要求合同各方共同赔偿第三人所谓的损失,由此,导致合同的实际履行作废,合同恢复到原始状态,这不能不说是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沉重打击。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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