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合同纠纷激增,在审理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正确把握和适用合同法第268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规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需受何限制?本案例回答了这些问题。
案情回放:
2004年3月1日,重庆金卡路桥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卡路桥公司)为甲方,与乙方佛山市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通达公司)签订《重庆市路桥通行费次票联网收费系统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一份,甲方金卡路桥公司将重庆市路桥通行费次票联网收费系统(以下简称路桥次票收费系统)设备供应、安装、网络建设等工程发包给乙方佛山通达公司。
合同订立后,佛山通达公司开始购买设备并安装路桥次票收费系统,2004年4月4日,第一个站凉风垭收费站的收费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了金卡路桥公司的验收。2004年5月29日,佛山通达公司向金卡路桥公司申请对路桥次票收费系统进行初验。同年6月8日,金卡路桥公司和佛山通达公司对路桥次票收费系统进行了首次初验,作出了《重庆市路桥通行费次票联网收费系统初验报告》(含其附件,以下简称《初验报告》)。认定车道软件、站级管理软件、中心级软件已达到本阶段功能要求。但相关设备及工程安装、系统功能存在若干问题,要求佛山通达公司在同年6月15日前将存在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完成整改后,双方再做验收。同年6月16日双方进行了再次初验,经本次检验,双方制作了《重庆市路桥通行费次票联网收费系统初验结果报告》(含其附件,以下简称《初验结果报告》)。该《初验结果报告》上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双方同意通过重庆市路桥通行次票联网收费系统的初步验收并投入试运行。
原审法院应金卡路桥公司申请经与双方协商,委托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质量鉴定。该所出具了《现场勘验报告》,但未出具鉴定结论。
因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佛山通达公司未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并未对路桥次票收费系统进行竣工验收。但金卡路桥公司已于2004年7月将路桥次票收费系统移交给业主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使用。后来,有两个收费站因位置搬迁,金卡路桥公司将该两个站点的路桥次票收费系统进行了搬迁。
金卡路桥公司于2004年11月起诉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承包协议书》;2.请求判令佛山通达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请求判令佛山通达公司立即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维护费用及损失;4.请求判令佛山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被依法解除之时止;5.诉讼费用由佛山通达公司承担。佛山通达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金卡路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判令金卡路桥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判令金卡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金卡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金卡路桥公司和佛山通达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路桥次票收费系统的重要质量指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佛山通达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金卡路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承包协议书》属于承揽合同。金卡路桥公司作为定作人,可随时依自己的意思解除合同。故即使承揽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承包协议书》仍应予以解除。判决:(一)解除原告金卡路桥公司与被告佛山通达公司于2004年3月1日所签订的《重庆路桥通行费次票联网收费系统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二)被告佛山通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返还原告金卡路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99万元;(三)驳回原告金卡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通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佛山通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诉争焦点:
1、本案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
2.本案路桥次票收费系统是否已通过了初验。
3、《现场勘验报告》是否是鉴定结论,是否作为确定本案质量标准的依据。
4.关于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达到,定作人解除权的行使时间。
判决要旨:
1、本案合同的性质应确定为承揽合同。
2、,本案路桥次票收费系统已通过了初验。
3、《现场勘验报告》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质量标准的依据。
4、本案中路桥次票收费系统已经过初验,且该系统已交付业主单位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使用,金卡路桥公司作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的时机已丧失,其不再享有解除权。
最终,二审法院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2.由金卡路桥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支付给佛山通达公司119.4万元;3.驳回金卡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佛山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1.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工作成果;建设工程合同所指的“工程”是土木建设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属于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其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相同的特征,除了建设工程合同的一些特殊问题之外,法律规定准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合同的性质确定为承揽合同较妥。
2.关于本案路桥次票收费系统是否已通过了初验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2004年4月4日,第一个站凉风垭收费站的收费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了金卡路桥公司的验收。同年5月29日,佛山通达公司向金卡路桥公司申请对路桥次票收费系统进行初验。同年6月8日,金卡路桥公司和佛山通达公司对路桥次票收费系统进行了首次初验,做出了《初验报告》,因此,本案路桥次票收费系统已通过了初验。
3.《现场勘验报告》是否是鉴定结论,是否作为确定本案质量标准的依据的问题。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路桥次票收费系统质量进行鉴定。该所选择金刚坡等3个收费站在2005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进行现场勘验,出具了《现场勘验报告》,但未作出鉴定结论。从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工作范围和承检范围看,不包括交通工程或交通工程收费系统的质量鉴定,也不包括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报告》署名的两人也不属于司法鉴定人员,《现场勘验报告》不是鉴定结论,因此,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质量标准的依据。
4.关于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达到,定作人解除权的行使时间的问题。判断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的界限,关键在于违约行为是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案《承包协议书》中未约定路桥次票收费系统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那么建设收费系统的目的本在于切实提高收费工作效率、以系统的高度智能化来有效减轻人员工作负担,虽然路桥次票收费系统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因为本案路桥次票收费系统只通过了初验,还需要进一步的整改和调试,况且已经使用了三年多的时间,故金卡路桥公司以佛山通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金卡路桥公司作为定作人,可随时依自己的意思解除合同。但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解除合同。本案中路桥次票收费系统已经过初验,且该系统已交付业主单位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使用,金卡路桥公司作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的时机已丧失,其不再享有解除权。
嘉宾点评:
多数国家的合同法不将建筑工程合同作为单独的有名合同,而是将其归类为承揽合同这一有名合同内。我国合同法尽管将二者分别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在法律适用上是将建筑工程合同当作承揽合同的特殊情形对待的。无论是将本案所涉合同当作建筑工程合同还是当作承揽合同,应当得出的裁判结论都是相同的:在经过初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承揽人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赋予了定作人在事实上存在解除之可能情形(通常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面解除合同(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同履行完毕数年以后还存在这样的“任意解除权”。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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