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公司法人股份的持有者,股东通过认缴出资取得股权(或通过股权转让、继承等形式取得)。股东对公司的最主要的义务即是向公司缴纳股款。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存在三种意见,即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
对此,《公司法》虽未明确指出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但其第28条、第31条、第94条、第200条等条款均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相关责任作出了规定,而这些规定的适用主体均为“股东”,亦即表明《公司法》确认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特别是《公司法规定(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见,认缴出资仍可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
当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仍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如《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如《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股东分红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均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未出资则不能行使。
股权是具有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公司法》第三章、第五章第二节均规定,股权
可以转让。常某诉梁某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原告常某诉称,常某与梁某均为A公司股东。A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常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于2006年11月1日和2010年7月20日分两次转让给梁某,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梁某向常某长期拖欠上述股权转让款项,故常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梁某向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梁某辩称,常某并未向A公司实际出资,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显示的200万元增资款,并未实际进入A公司。2006年4月18日,代理公司以朱某(A公司另一股东)、常某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增资手续,并向A公司验资账户打入200万元款项,其中朱某与常某名下各为100万元款项。A公司的工商验资手续完成后,上述200万元款项随同相应利息一起转入A公司的临时账户。名义增资款进入前述临时账户后,代理公司又将该笔款项随相应利息转入其他公司账户。常某与梁某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是无偿的,所以该合同中未就转让对价作出任何约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A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为梁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为300万元。根据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该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梁某以货币方式出资40万元;股东徐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5万元;股东朱某以货币方式出资30万元;股东常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5万元。
2006年4月13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某分理处形成一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根据该申请书记载,存款人名称为A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开立账户名称为A公司,开户日期为2006年4月14日。
2006年4月18日,A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该次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一致同意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300万元,新增加的200万元由股东朱某货币出资100万元、常某货币出资100万元。(2)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梁某货币出资40万元;徐某货币出资15万元;朱某货币出资130万元;常某货币出资115万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形成一份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根据该申请书记载,客户姓名为常某,开立账户的户名为常某。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形成一份个人转账业务凭证。根据该转账凭证记载,借方户名为王某,贷方户名为常某,转账金额为100万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形成一份个人转账支取业务凭证。根据该转账支取凭证记载,户名为常某,金额为100万元。同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A公司银行账户中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入两笔金额为100万元的资金。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出具一份交存入资资金凭证,该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为A公司,付款人为常某,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根据该入资资金凭证记载,上列款项已于当日交存该行开立企业入资专用账户。同日,B会计师事务所为A公司出具一份增资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合计200万元,其注册资本300万元已全部到位。A公司进行上述增资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所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梁某以货币方式出资40万元;股东徐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5万元;股东朱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30万元;股东常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15万元。
同年4月26日,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划转入资金通知书记载,A公司账户中共有2,000,320元资金,其中,出资人姓名分别为朱某及常某,入存日期均为2006年4月18日,出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同日,根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显示,A公司账户中的200万元资金,被汇入B公司的银行账户。
同年11月1日,A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第五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该次会议形成决议如下:转让出资:朱某愿意将A公司的货币80万元出资转让给梁某。常某愿意将A公司的货币100万元出资转让给梁某。现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梁某出资货币220万元;徐某出资货币15万元;朱某出资货币50万元;常某出资货币15万元。同日,朱某及常某与梁某共同签订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记载,根据A公司决议,朱某、常某与梁某就A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朱某愿意将A公司的出资货币80万元转让给梁某;(2)梁某愿意接收朱某在A公司的出资货币80万元;(3)常某愿意将A公司的出资货币100万元转让给梁某;(4)梁某愿意接收常某在A公司的出资货币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常某提交有交存入资资金凭证及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两部分证据显示,常某存在对A公司的出资行为,且其亦被工商登记为持有所转让股权的A公司股东。就梁某关于涉诉股权的出资款系由代理公司垫资,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梁某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从梁某在本案中的自行举证情况,以及法院依梁某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的结果来看,常某向A公司入资账户交存资金系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而常某转让上述入资账户的资金,则又系由案外人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常某的银行账户。常某表示其并不认识王某。同时,上述资金进入A公司银行账户,并办理完毕验资手续后,却于数天内又被转至B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再无任何证据显示A公司银行账户中再行汇入过相应数额的资金。从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的角度分析,结合A公司增资资金的上述来源与流动情况,法院无法认定常某就涉诉出资转让协议中所约定转让的股权,实际向A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双方当事人于涉诉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未就股权转让对价作出明确约定,且现常某并无法证明其曾就涉诉转让之股权,实际向A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此种情况下,对于常某依据涉诉出资转让协议书主张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解答】
本案中法院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基于其股东身份,因关于股权转让对价约定不明,且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亦难以确定,致使常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事实上,法院对常某与梁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或者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是予以认可的,对常某在未尽到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转让其股权也并未予以否定。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出资不实的股东未足额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时,其承担的是补缴出资、违约赔偿等责任,但对其股东身份法律仍然予以确认。这也就是为什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被法院认定为有效。逻辑上,从合同(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股权转让行为中,作为股权出让方必然是公司股东,只有主体适格,合同(或民事法律行为)才能为法律确认为有效,因此,常某具备A公司股东资格是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的前提。可见,常某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到他的股东身份的取得,即是否实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就实质而言,股权转让是一种合同行为,必然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因其已经超出《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在此不再赘述。
(责任编辑:南京公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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