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股东出资而言,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义务,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看,主要有两项,即出资担保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公司法》对该两项责任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上存在差异,如公司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有限责任公司仅由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其他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未予明确,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未足额出资的,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不利于公司资本充实的实现,有鉴于此,《公司法规定(三)》对《公司法》的上述内容进行了扩展,如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发起人连带出资义务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 A公司与易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① 原告A公司诉称,2005年5月27日,陆某与吴某、易某合伙申请注册成立A公司,承包开发商业步行街项目,吴某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陆某任总经理。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吴某出资500万元、陆某出资300万元、易某出资200万元),A公司、吴某、陆某在开发项目过程中,为缓解资金周转压力,拟向银行贷款1800万元。2007年10月9日,原告A公司为满足到银行贷款条件,提供证明材料虚增了注册资本金800万元。2007年12月21日,A公司在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原告A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1800万元,虚增800万元。虚增金额为易某800万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A公司、股东吴某、陆某等人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了刑罚。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易某补充缴纳股本金800万元,吴某、陆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易某答辩称,A公司只是虚报注册资本,属于注册资本金非正常出资并无实际交纳的本意,A公司作为虚报注册资本的共犯,要求其他股东补充缴纳股东并不认缴的非正常出资的股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虚报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未对债权人和公司造成损失,现A公司要求易某补交虚报的注册资本金800万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吴某、陆某答辩称,其不知易某没有缴足出资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A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变更为1800万元,公司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易某新增出资800万元。2007年11月30日,B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报告称,截至2007年11月30日,A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新增出资方式均为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将承担补缴等法律责任,《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A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增资800万元,其中易某认缴800万元,通过虚假的验资报告,A公司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易某已获得新增800万元出资的股权。现已查明,对于新增的800万元股权,易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其应依法补足800万元出资。吴某、陆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对此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A公司补缴出资800万元,被告吴某、陆某对被告易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解答】 本案属于典型的全体发起人对瑕疵出资股东连带承担出资义务。在本案中,吴某、陆某在承担了补足出资责任后,可向易某就代其缴纳的出资部分进行追偿。事实上,除了补足未缴纳出资外,瑕疵出资股东还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84条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因瑕疵出资给其他发起人、股东造成的损失,但一般不可以直接主张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假使本案中易某已将持有股份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则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9条,该受让第三人若对瑕疵出资知道或应当知道,则也应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南京公司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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