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设备公司与戴某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设备公司起诉戴某支付拖欠货款。戴某以其系设立中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辩称其非适格被告。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通过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②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时,戴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餐饮公司尚未成立,设备公司并不知晓戴某系为设立中的餐饮公司利益而与其签约。故设备公司有权要求戴某承担合同责任。
实务要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该发起人应为适格被告。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许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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