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新设公司逃债的,新设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新公司、平移资产方式逃避债务的,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齿轮公司为服饰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因服饰公司逾期未偿,银行起诉,同时银行以新设机械公司采用名租实买方式使用齿轮公司厂房、设备,且两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为由,诉请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单从两家公司登记股东身份看,虽然屠某原为齿轮公司员工,亦不足以证明两者组织机构存在混同,但法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两者在组织机构上系混同:机械公司无法说明其具体接受齿轮公司员工的原委、过程,当时两家公司及员工对员工究竟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明确,此显与通常独立人格的企业聘用员工的行为特征不符。机械公司真正股东是否为李某、屠某存疑。两家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属实,但租赁协议约定租期及付款情况,有违理性商事主体行为模式,两者是否为正常的租赁关系存疑。②机械公司使用齿轮公司机器设备进行生产,并非正常的租赁关系,两者存在财产混同。机械公司与齿轮公司大部分客户建立关系并非正常的业务关系新建,两者存在业务混同。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业务关系的建立并非朝夕,对企业而言,稳定的业务关系是企业重要的隐形资产。虽不排除机械公司自行开发客户可能,但在极短时间里,齿轮公司原先70%以上的客户与机械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绝非机械公司短时间通过其自身业务拓展能够完成。③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齿轮公司本身经营状况良好,系因担保而陷入危机,在此种情况下,齿轮公司可申请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对以往债务进行清理,对其优质资源进行折价,如此能更好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包括职工利益,但其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将核心资产、资源转由机械公司继受,虽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企业核心竞争力,保护了员工利益,维护了社会稳定,但不可否认损害了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利益。④依《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财产独立系公司人格独立的一个侧面,故当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自然亦就否认了公司人格独立性,并进而导致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丧失。本案银行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能证明机械公司与齿轮公司存在公司平移、人格混同、利益转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减弱了齿轮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能力,严重损害了银行利益。本案事实虽无法落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规范的情形之内,但“兄弟公司型人格混同”与“母子公司型人格混同”在事实构成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而适用于后者的法律规范可被类推适用到前者情形,故判决服饰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齿轮公司及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新公司、平移资产方式逃避债务的,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许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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