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证照返还纠纷是一类常见的公司纠纷,往往股东之间、管理层之间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矛盾时,各方为了控制公司,首当其冲发起的就是公司证照的争夺。印章纽约时报曾经有篇文章“中国的印章制度让老外十分苦恼”。老外写到其在要求聘用的中国总经理辞职时。中国总经理扣留公司印章并说:“掌握这枚印章就掌握了公司。祝你好运。”最后这个老外经过一番激烈的讨价还价,才拿回公司印章。这是很有趣的问题,也许老外更习惯于以负责人的签字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公章。可是在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文化中小小的一枚印章却代表着财富和权利。
这位中国总经理毫无疑问的给老外上了生动的一课。而这一课,也反映了公司治理中的残酷现实。得公章者得天下的局面,持公章以令诸侯的现实,都使得返还证照纠纷往往演变为一场白刃战。就像著名的中国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中,虽然新股东通过解除原该集团掌门人前董事张才奎父子的董事等职务而将其踢出管理层,但是张才奎父子仍然带走了公章,并以此顽抗到底。最终甚至出现了来自全国各地2000名员工齐聚山水水泥集团总部向张才奎父子索要公章的大戏,最终演变为“攻打”山水水泥总部的“武斗”。此情此景,不禁让人唏嘘。
公司证照包括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印章,也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证件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身份,作为公司对外的身份证明,而印章则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外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证照的使用,尤其是印章的使用是其表达意思的一种重要方式。以致于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公司文件上印章的真实性及盖的是何种印章,公章、财务章、部门章,以判断这份文件的法律效力。
而且日常法院审理过程中,几乎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以印证作为公司意思表示作出的依据,而以此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致于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都一无所知的事实,比如担保、借款,最终都百口莫辩由公司承担责任,而原因可能只是公司印章管理人、少数股东等的疏忽或者故意在文件上用章。而正是证照代表的公司控制权,和证照失控的重大风险,使得证照的争夺往往成为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核心。
一、公司证照的管理人的确定依据
公司印章、证照从财产属性来说,毫无疑问属于公司所有。但是毕竟公司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本身无法保管、使用印章。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等必定是由公司具体的管理人掌管、占有和使用。谁是公司证照的管理人呢?其实这个问题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因为证照的管理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公司通过其内部机制决定保管人选和使用权限,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的必要。在一般情况下具体证照的管理人可能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大股东、指定的员工甚至可能是实际控制人本人。而这种自治往往也成为引发证照返还纠纷的导火索。一般情况下管理人的确定有以下依据:
1、公司章程
因为在公司注册过程中,企业大量使用了工商局的示范文本作为自己的公司章程,而实际经营过程中,股东一般都能自行处理,确认证照的管理事项,所以几乎很少在公司章程上具体约定证照的管理人员。但是虽然很多情况下没有具体约定,但是很多法院依然会引用公司章程上关于公司管理权的规定,进而推定公章的管理人。比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章程》第十五条执行董事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上述条款明确规定,纪建青作为执行董事应对公司的工作负全面责任,包括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基本管理制度,而刘宝桐作为公司监事不得从事财务负责人等职务,所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应该由纪建青负责保管或安排他人保管。
2、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所以针对公司证照的保管这种内部治理事项,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也并无不当。董事会有权决定或者变更证照的管理人。(2015)浙杭商终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浙江益和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该决议第一项内容为《关于要求总经理许俊杰先生缴回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的议案》,要求总经理许俊杰缴回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并指定董事长方鹏保管。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故浙江益和公司要求许俊杰返还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于法有据,许俊杰以其根据股东合意保管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返还后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等为由拒不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往往是最早向原证照持有人发难的机构。往往控制股东会的大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确定公章管理人等决议废止原公章管理人的权利基础,确定新的公章管理人,进而主张返还证照。这是返还证照纠纷案件中大股东、新股东或者说新的管理层夺取公司控制权的惯用手法。(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22号案件中原告坤鸿公司就是采取这个手段。
坤鸿公司与于2014年3月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刘树成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张燕并选举张燕为原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原告坤鸿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燕书面通知被告周立权,要求其将原告单位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公司财产交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最后坤鸿公司诉请得到了法院支持。
4、协议约定
一般来说,证照的保管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应当由公司内部的章程、决议予以确定。但是因为法律关系的纷繁复,在一些特定法律关系中,一些协议也有确定证照保管人的效力。比如将公司对外承包的承包协议。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截止2014年1月1日,根据周巷镇政府与周合明签订的孝昌县周巷镇汽车客运公司承包合同期限已满,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周合明应当返还孝昌县周巷镇汽车客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周合明上诉主张其依承包合同约定可以继续承包该公司,以及对承包期内有关结算事项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拒绝返还周巷镇汽车客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的理由,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上述判决的结果是要求承包人返还证照,但是从其陈述也可以明确承包人依据承包协议可以依法享有公司的证照保管权利。
5、清算组可依法取得证照管理权
虽然对于公章的管理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特殊情形下,比如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原公章的管理人员应当向清算组移交包括公章在内的公司证照,以便于开展清算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58号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需要履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职责,而公章作为公司对外行使权利、负担义务的重要凭据,对公司各项决策和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
在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一方面需要利用公章进行对外活动,另一方面也需要利用公章对公司的以往业务账册、文书等资料进行甄别、清理,以顺利完成清算任务。因此,公章作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资产的时候,有权利也有义务予以收回。
二、返还证照纠纷中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1、公司作为诉讼主体
证照作为公司财产依法得到保护,相关的权属自然归于公司所有,故在证照返还中一般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
不应以确定的证照管理人作为原告主体,而应以公司作为原告主体。
如果公司以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方式确定了某人作为公司证照的管理人,那么是否可以以管理人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呢?这个问题其实本身也值得做一个讨论,因为从笔者查找的资料来看,没有找到相关讨论的资料。但是对于管理人作为原告起诉来说并无禁止性规定。但是作者认为管理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因为公司证照虽然有财产属性,但是其本身具有公司管理权力交割的性质,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证照物品的返还,所以虽然管理人有保管物品的权利,但并不代表有权接纳公司的管理权利,所以直接作为原告主张返还公章并不恰当,其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所以在(2015)浙杭商终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董事会确定由董事长方鹏保管公司证照,但是原告的主体仍然是公司而飞方鹏个人。
2、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签字可以提起返还证照纠纷诉讼,但是仍然需要证明其主张返还证照的权利基础
众所周知,一般以公司为原告诉讼,法院一般要求加盖公章,但是返还证照纠纷比较特殊,一般该类型案件中,很多情况公章都由被告控制,无法在诉讼材料上加盖公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中规定“股东、董事、经理及他人侵占公司印鉴,公司起诉要求其返还印鉴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文件实质上是对于法定代表人代公司表达意思表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代表机关,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意志的代表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在(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坤鸿公司公章被侵占,公司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张燕签名的诉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将张燕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混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也说明了法定代表人的上述权利。
但是我们必须要清楚一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必须证明代表的是公司意志。如果法院有证据认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代表公司意志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立一终字第110号判决中认为:豪皇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马青萍和马静。马青萍持有豪皇公司49%的股权,马静持有豪皇公司51%的股权。马青萍虽为豪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诉讼中,其不能提供加盖豪皇公司印章的诉讼材料,且大股东兼公章持有人马静又向原审法院和本院分别递交加盖豪皇公司印章的《撤诉申请书》和《撤销上诉申请书》。
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马青萍代表豪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豪皇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诉讼的提起或撤回是否系豪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因而裁定驳回豪皇公司(马青萍)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某种程度上似乎有悖于法定代表人签字起诉的常规惯例,但是这个判例提醒我们同样需要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公司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做出驳回裁定,很大程度上是对于股权结构的判断,作为被告的马静系公司的大股东,在此情况下,法定代表人马青萍实际无法通过股东会做出任何要求马静归还公章的决议,故而无法确认其权利基础,无法判断是否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
3、清算组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返还证照诉讼
清算组在没有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可以加盖清算组印章或者由清算组负责人签字的形式启动返还证照纠纷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诉状上虽加盖新中期公司清算组的公章,但新中期公司主体是新中期公司,新中期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杜海燕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4、返还公司证照纠纷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所以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适格原告
有一些文章认为返还证照纠纷的原告主体只能是公司,笔者认为并不全面,公司是当然的权利主体,但不一定是唯一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虽然返还证照纠纷适用股东代表诉讼,但非常罕见,究其原因,可能对于证照控制的问题,对于大股东来说,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直接确定证照的控制权进而诉讼,对于小股东来说即便进行了代表诉讼,最终也无法取得公章的控制权,也没有诉讼的价值。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代表诉讼的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司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要遵循前置程序的要求,即股东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公司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才可免除前置程序。本案中,正源公司代表正源市政请求原执行董事返还证照,但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原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三、返还公司证照纠纷的举证要点
返还公司证照纠纷的举证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是证明被告无权占有公司证照,主要是针对被告系原合法占有人的情形,举证往往都是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形式,证明被告作为公章管理人的资格已经被废止,举证难度并不太大。第二点证明被告确系诉讼当时占有公司证照。这个是返还公司证照纠纷的举证难点。很多案件因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持有证照,而导致诉请被法院驳回。
1、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诉请证照的,法院将驳回诉请
证明被告持有原告诉请之证照,是原告诉请的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的后果。在(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上述原则。
判决人认为:原告称华星公司、上汽联的公章证照等,是由华星公司的大股东四方公司强行收走,而依据原告提供的四方公司与启雅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复印件,启雅公司是依据其与四方公司之间的约定取得的华星公司及上汽联的相关财物,原告主张被告启雅公司非法占有华星公司及上汽联的相关印章、证照及财产等构成侵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称上汽联形式上是独立法人,但实际由启雅公司控制,其认为依据四方公司与启雅公司之间的合同,能够确定被告启雅公司构成侵权,但其提交的四方公司与启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等,均为复印件,不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该合同的效力也未确定,故原告称被告启雅公司非法占有、构成侵权,也未能提供该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称华星公司及上汽联的证照及营业场所实际由被告启雅公司非法占有,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场所现为上汽联占有、使用。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对于证照的占有不仅指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的占有,应当着重于对于控制权的审查
被告占有证照并不一定要求直接的占有,如放在车里,放在办公室或者放在家里,也包括被告指定其他人员保管的间接占有。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审查控制权的方式来辅助推定被告对于证照的占有事实。当然我们这里说的是辅助的推定,而不能简单的以控制权来确定,因为公司情形纷繁复杂,即使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不一定能够占有公章,最终还是要尊重客观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99号中认定:青岛信华毛纺有限公司是由东伟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外资企业,2005年12月周松刚被任命公司总经理,2010年1月公司董事会决议不再聘任周松刚为公司总经理,至今双方未办理交接。根据青岛信华毛纺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负有“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的职责,周松刚在庭审中也确认其实际履行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责。周松刚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着财务及办公等部门。
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册等物品总经理并不一定直接占有,也可以由总经理委派工作人员持有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册等物品,结合青岛信华毛纺有限公司提供的周松刚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定期向工商机关提交年检报告书等证据,并充分考虑到外方董事会未委派监管人员,亦没有任何董事在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周松刚在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实际控制着公司的公章、证照、财务账册等物品,现在周松刚虽不再担任总经理,但其至今未办理交接,结合公司现状及法院多次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周松刚仍实际控制(或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控制)青岛信华毛纺有限公司的财物,包括公章、证照、财务账册等物品。
3、原告通过证照遗失手续已经办理新的证照,是否可以继续向被告追讨作废证照?
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出现一种极端的案例。就是公司明知证照在被告处,但是先不采取诉讼的策略,而是向工商局以证照遗失为理由,重新申领证照。既然公司自认证照是遗失的,且原证照已经失效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的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38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肯定的答复。顺鑫公司虽然通过刊登遗失公告的方式办理了新的证章,但这并不妨碍邢融融向顺鑫公司返还原来的证章,否则将使山东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财产安全处于风险之中。顺鑫公司虽附有协助邢融融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义务,但该协助义务并不意味着邢融融可继续占有山东分公司证章,因此邢融融继续占有、使用证章为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所必须的工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返还公司证照纠纷的基本类型
1、要求原董监高人员返还公司证照
为公司管理的便利,一般公司的公章都由公司董监高人员控制,而其掌管和占有是基于组织体的授权,为有权掌管和占有。但组织体内董监高人员一旦被解除授权,其就无权继续掌管和占有印章、证照。(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54号判决书中认为谢庆华作为宝旺钢材公司原董事长,在其履职期间可以掌管和占有公司印章、证照。而宝旺钢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201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后,谢庆华被免除董事长职务后,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然掌管和占有公司印章、证照没有法律依据,宝旺钢材公司要求谢庆华移交宝旺钢材公司公章一枚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2、要求原承包人返还证照
鉴于可以基于合同关系成为证照管理人,所以在相关合同关系履行完毕之后,公司有权要求原管理人返还证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24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宏伟是否有权持有罗邦公司相关证照。罗邦公司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证照的保管作出约定,且吴宏伟并非罗邦公司股东;根据裘文俊与吴宏伟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承包期内罗邦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应由裘文俊保管,吴宏伟持有罗邦公司相关证照的行为并无依据。现承包期已满,罗邦公司处于歇业状态,罗邦公司需要相关证照进行解散及清算事宜,罗邦公司要求吴宏伟返还上述证照的诉请合理。
吴宏伟关于裘文俊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抗辩,公司系拟制的人格,因罗邦公司公章现由吴宏伟持有,本案系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裘文俊作为罗邦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吴宏伟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判决吴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罗邦时装(杭州)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专用章返还给罗邦时装(杭州)有限公司。
3、对侵占公司公章的非证照管理人员进行诉讼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故非公司制定的证照管理人无故侵占公司证照的,可以提起诉讼。依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472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平为万锦公司的股东,虽办理手续领用万锦公司相关印章,但其并非万锦公司公章管理人员,不享有保管、占有万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有章的权利。
万锦公司要求返还上述印章,王平应返还以便于万锦公司正常经营使用。万锦公司要求王平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系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或内部管理使用的印章,非法占有人未经法定代表人许可或其他公司内部规定不得使用,万锦公司要求判令王平停止使用万锦公司印章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南京公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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