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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的责任

时间:2017-09-12 09:46:54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公司律师 点击: 661次
公司发起人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3条和第25条将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作出规定,《公司法》第198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此条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将本应由发起人承担的责任错误地放在了公司身上,属追究对象的错误。公司的存在正是投资人以一定的资产的组合,谋取更大的效益,最低也就是所投资产的消失,即“以一定的数额为限,负清偿的责任“。有限责任是公司存在的生命,因此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先应当承担的是“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一般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人格填补责任以及由于资本不实而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基于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与发起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互为连带责任性质的合伙关系。
发起人所负的第二个责任是诚实信用和善义管理。我国《公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是难以区分的。因此应将其细化为“诚实信用”和“善义管理”。由于设立中公司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系依赖发起人的执行设立事务的行为促成公司的成立。由成立后的公司继承设立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发起人的“诚实信用”和“善义管理”尽管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诚实信用”是任何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公司法》中发起人的行为也属于“民事活动”,且从国外立法来看,发起人的“诚实信用”和“善义管理”渊源于英国衡平法上的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是指当事人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信义关系的本质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non-arm’s length)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而收益人(beneficiary)或委托人(beneficiary)则处于优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拥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必须承受这种被改变的法律地位且无法对受信人实施直接控制。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其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就要求受信人对收益人或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发起人对于公司而言处于受信人的地位,发起人应当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发起人在从事有关涉及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不允许发起人按自身的意图去选择,因为发起人与设立中的公司毕竟为两个不同的“人”。如果允许发起人按自身意图去选择,则发起人就可能在获得设立公司应得报酬的基础上,再赚取一份利润,这样的结果是发起人违背了应将公司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的信义原则,更有可能作出虚假陈述等导致投资者和公众利益(如认股股东等)的侵害。
(责任编辑:南京公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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