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而成立,因此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各种法律关系中,发起人居于核心的地位,所以对发起人的准确界定是规范公司设立阶段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确认公司设立行为法律责任归属的前提。发起人也称创办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或盖章、认购公司股份、执行公司设立事务的人。作为发起人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法人。我国《公司法》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中使用了“发起人”概念,而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中使用的是“股东”这种概念。这种分类说明立法者在立法时逻辑上存在混乱,股东是对已成立公司中的主体的称谓,因此在公司成立之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本就不存在,即“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均是负责起草公司的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执行公司设立事务的人,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在此时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因此,本文中的发起人诉讼也包括所谓的“股东”。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未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作出规定,也未对“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因此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诉讼。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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