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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应该承担责任

时间:2017-07-12 17:45:23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公司律师 点击: 821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该发起人承担责任。 公司设立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是指设立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设立前为组建公司进行的、目的在于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该发起人承担责任。
    公司设立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是指设立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设立前为组建公司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公司法律主体资格的活动。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因设立中的公司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还不便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有些情况下也不应作为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发起人常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人应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力,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以外的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案例】
黄某诉林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黄某诉称,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逾期未偿还工程款项,请求判令: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立即共同归还所拖欠其工程款6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45,864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起诉日止共计336天),合计695,864元,对上述欠款本息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被告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共同辩称,林某某、江某、吴某某作为大麦公司股东,在大麦公司筹备期间,以大麦公司的名义并代表公司签署工程欠款条,工程装修成果亦由大麦公司占有使用支配,大麦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后果应当由大麦公司承担,应由大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黄某与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单项承诺书》,合同约定由黄某承包大麦公司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松柏路某KTV的“水泥砖墙、吊顶包消防通过”等工程项目及费用。2009年7月1日,黄某与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甲方(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同意从2008年10月1日起将厦门市思明区松柏路某KTV的每季度经营所得利润用于支付黄某的工程款。同日,由江某、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共同出具给黄某一份“欠条”,内容为确认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欠黄某厦门市思明区松柏路某KTV装修工程款68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是一年。截至起诉日,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归还了3万元欠款。
    法院认为,黄某与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程单项承诺书》,因黄某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虽然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黄某签订合同及确认债务,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成立后的公司还是发起人承担责任的选择权在于合同相对人,本案黄某选择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黄某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尚欠黄某工程款的事实,现黄某请求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所欠原告黄某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林某某、江某、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否有权选择发起人承担责任。
    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发起人对外订立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发起人是为设立中公司的利益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应享有介入权,相对人应享有选择权。公司一旦确认合同后不得撤回,合同相对人即享有请求该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责任的选择权。合同相对人一旦选定该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后,不得再行变更。但是,为了防止发起人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规定
(三)》第2条规定,在公司通过明示方式确认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本案中,因涉案合同是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是选择上述四名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还是选择大麦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决定权在相对人黄某,故当黄某要求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而不要求大麦公司承担责任时,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四人以应当由大麦公司承继权利义务的抗辩不成立。
(责任编辑:南京公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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