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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

时间:2017-07-05 14:35:16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许光律师 点击: 568次
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

 

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对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法律没有规定,引发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加速到期。主要理由:加速到期有法理正当性及可行性,可通过法律解释、扩张性司法解释等方法实现;[2]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期限限制,过长的缴纳期限极可能大量出现,设置非破产场合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可避免公司动辄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必要,保持市场主体的稳定性;如果只有启动破产程序出资义务才能加速到期,可能会出现一种矛盾状态,即进入破产后,公司因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而具备了清偿能力,进而不再符合破产条件。

我们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1)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将出资期限安排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目前,该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2)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股东的出资期限需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且在此基础上作出交易与否的商业判断。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债务人时一并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3)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非经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判断依据,除非其自认。而经执行确定不能清偿的,通常又已符合破产条件。这时,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会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4)加速到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一是,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来激发投资热情,鼓励万众创业。如果这种利好动辄被消除,将使立法目的落空。二是,新资本制度对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提出新的要求,即在交易时应结合公示信息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允许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可能使部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冒风险的债权人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化给无过错的股东。三是,大量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中,股东将被一并列为被告,使得投资者选择公司作为投资途径的风险与成本大大增加。上述三个方面的消极作用,会削减投资者的创业积极性,降低资本制度改革的效用。(5)不加速到期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的保护。债权人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司法应注重发挥保护系统的整体功能,相对积极地发挥公司法人格否认等其他制度的功能,抵消改革给债权人保护可能带来的冲击,确保整体保护水平不降低。

(责任编辑:南京许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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