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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实施逾半年 特别重大贿赂案律师会见难

时间:2013-06-22 10:13:13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612次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表现如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多名律师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给出的评定是:整体不错,问题不少,可以打及格分。 律师们以切身执业经历告诉记者,新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表现如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多名律师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给出的评定是:整体不错,问题不少,可以打及格分。

  律师们以切身执业经历告诉记者,新刑诉法的许多规定基本能够得到遵守和落实,尤其是阅卷、会见、听取律师意见等,较以前已有了较大改观;但是一些对诉讼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规定,落实情况不尽如人意,个别规定实践中有被异化、被规避乃至失灵的现象。

  律师会见落实最立竿见影

  律师们一致表示,"进步最大的就是会见,可以说是立竿见影。"

  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李春光戏言:“刑诉法修订以前申请会见绝对是个力气活,还要斗智斗勇。”在他办理的一起涉嫌赌博罪案件中,办案机关以"会见可能影响侦查,需要领导批准"、"办案民警出差无法陪同"等理由,多次拒绝接收申请材料及办理会见,两个多月后他才见到嫌疑人。

  "现在,只须持三证直接到看守所申请,正常情况下均给予办理,两个月变成半个工作日,进步不小。"李春光说。

  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认为,对被告人辩护人知情权的落实也较好。

  "修改前的刑诉法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听取律师意见,与律师接触常常被视为不正常。因此办案人员可以无视律师的存在、按部就班推进诉讼程序,而律师只能猜测、预判程序的进程。"韩嘉毅解释说,新刑诉法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意见、批捕必要性审查等许多规定,都能让律师理直气壮地与办案人员接触,有效了解、参与刑事诉讼过程。

  困扰刑辩律师多年的阅卷问题,如今也有很大缓解。

  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曹宏表示,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及时阅卷,并通过复印和拍照方式进行复制,保障了律师执业权利。他告诉记者,检察机关目前设立了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案件和受理律师阅卷等。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难启动

  今年备受瞩目的多起被平反错案,均涉及到刑讯逼供及由此产生的非法证据。尽管多地宣告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出现,并有浙江叔侄杀人案这类大要案的实践,但3位律师都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没有那么乐观。

  "引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的话就是知易行难。"李春光介绍,对于非法证据,2010年有关部门已制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极少有律师成功启动,原因是多方面的。

  曹宏直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他说:"要一个被关押的人如何证实存在非法取证?全程录像并没有成为当然的制度,更没有成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必要条件。对关押进看守所前的情况及提出看守所的条件,都没有能够成为认定非法取证的条件。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非法取证?"

  此外,调查取证、证人出庭等传统刑事辩护难题,依旧存在。

  韩嘉毅告诉记者,由于缺乏程序保障,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取证据基本没有结果。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是否能实现还,主要取决于法院、检察院对相应证据的认定,只有他们认为有必要时,该权利才能实现。

  与此同时,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保护、补助和惩罚措施,但目前来看,证人出庭未见根本好转。韩嘉毅说,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认为有出庭必要"时,才通知证人出庭,但“这个许可应当以许可为原则,不许可为例外”。

  多数贿赂案难会见无理由

  新刑诉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实施之初很多律师就担心,三类案件会成为一些地方阻止律师侦查阶段介入的挡箭牌,不想竟变成现实。

  "这一规定在实践层面上有被异化倾向。" 韩嘉毅表示,办理这三类案件时,办案机关存在执行法律过于随意情况,“只要不想让律师会见,就说是三类案件”。

  李春光告诉记者,"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已经成为律师会见的突出问题。何为重大,不同地方解释不同,有的地方直接以嫌疑人行政级别作为标准,一名副科级干部涉嫌犯罪,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重大社会影响。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重大贿赂指涉案数额在50万元以上。但如何确定50万元,是以侦查人员的猜想,还是应以律师提出会见时已查明的数额?"曹宏表示,目前多数贿赂案件都难以会见,且不需理由。

  李春光希望,有关机关应当以新刑诉法的实施为契机,彻底转变思维和理念,把思想统一到立法宗旨、立法原意上,真正把新刑诉法的实施落到实处。

  韩嘉毅建议,进一步明确刑诉法中救济条款的责任认定、程序性制裁等,如:没有依法会见期间产生的庭前笔录无效;应当出庭的证人没有出庭,庭前证言无效;应当调取的证据没有调取,辩护方主张的事实成立等等。

  对故意违反程序性规定,有明确程序规定拒不遵守、故意违反程序规定的执法人员,曹宏认为,应建立程序违法追究制,追究责任,予给处理。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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