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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一审、二审、再审之后用)

时间:2021-12-28 13:38:26来源:本站 作者:超级管理员 点击: 647次
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魏星(后略),邮政编码430000.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魏崇敏,(后略),邮政编码430000.第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陆卫东,职务:局长,住所地上海市建国西路648号,联系电话021-64742718.邮政编码200030.第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

  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魏星(后略),邮政编码430000.

  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魏崇敏,(后略),邮政编码430000.

  第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陆卫东,职务:局长,住所地上海市建国西路648号,联系电话021-64742718.邮政编码200030.

  第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定代表人唐一军,职务:部长,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联系电话010-65153103.邮政编码100020.

  行政诉讼案由:不服行政答复与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诉讼监督请求:

  一、 依法审查并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105行初476号违法;

  二、 依法审查并认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3行终1246号违法;

  三、依法审查并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549号违法;

  四、依法作出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决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魏星因不服两被申请人所作行政答复与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105行初476号。因不服该判决,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收到该院邮寄送达《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3行终1246号。申请人仍不服,于2020年4月13日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于2020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549号。申请人仍不服,现依法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行政诉讼监督申请,请予依法受理与审查。

  一、 关于原审法院的问题。

  (一) 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的问题。

  1、 没有依法通知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庭审事实见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第13页记录内容)。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是本案法定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却没有通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不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后果直接导致本案相关证据无法质证。

  在2019年8月22日上午召开的庭审活动中,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原审被告证据编号8、14.后同,不再复注)内容的真实性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法庭通知《询问笔录》中的被调查对象以本案第三人身份出庭参加质证。但是,申请人这一合理合法诉求却被原审法院审判长韩继先无理拒绝。为此,第一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质证。

  原审法院将未经法庭审查属实的证据(《询问笔录》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2、 将第一被申请人违反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所收集的证据(《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1页第11~16行)。

  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存在重大异议,为此,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的行政调查程序中强烈要求其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澄清,但是,第一被申请人完全无视申请人的听证要求,拒绝接受并听取申请人的申辩与陈述。其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第123号)第十六条规定。然而,原审法院却认定第一被申请人违反证据取证程序所收集的证据《询问笔录》为合法有效证据。

  显然,原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

  3、 不依法认定证据并公布法庭调查结果(具体庭审事实见原审法院《开庭

  笔录》第18页记录内容)。

  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及录音录像视频证明,原审法院审判长韩继先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能够当庭认定的证据与事实不予当庭认定,对不能当庭认定的证据也不休庭合议。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结果,根本就不在法庭上进行公布。对于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为此提出的异议,审判长韩继先予以明确拒绝与驳回。

  原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4、违法组织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程序(具体庭审事实见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第18~22页记录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相关规定及人们日常生活基本常识,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程序应当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如果没有查清事实与认定证据就组织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这实际上就是搞形式主义走过场,这种为了形式而进行的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与价值。原审法院在证据与事实还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强迫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与法庭最后陈述,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为此向审判长韩继先提出严重抗议却遭无理拒绝。

  (二) 关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的问题。

  1、错误认定第一被申请人不召开听证会的行政调查处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3页~14页内容)。

  第一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召开听证会?这是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行政调查处理程序合法性的争议焦点所在(审判长韩继先没有进行归纳与总结)。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答复意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询问笔录》, 但该笔录中被调查对象(被投诉的鉴定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调查对象所陈述的所用鉴定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并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提供鉴定前召开听证会的笔录证据)。为此,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的行政调查处理程序中多次以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强烈要求召开听证会,以还原与澄清事实真相。但是,第一被申请人即使在作出延期调查处理的情形下也拒不听取申请人的申辨与陈述,更不接受申请人要求召开听证会的申请,其以被调查对象的一面之词为主要事实依据作出的行政答复意见明显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第123号)第十六条规定。

  原审法院审判长韩继先一方面声称要审查第一被申请人的行政调查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见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第13页记录内容),另一方面却又拒绝申请人要求通知《询问笔录》中的被调查对象(被投诉的鉴定人,后同)出庭参加质证的申请。试问:第一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中被调查对象所陈述的事实如果不和被调查对象质证,又如何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难道说被调查对象凭空捏造的事实也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吗?《询问笔录》无论是在行政调查处理程序中还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都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质证,被调查对象故意使用非法证据进行虚假鉴定的事实被刻意避开程序性的审查。

  原审法院以暗箱操作的形式将未经质证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2、错误认定第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4页内容)。

  第二被申请人是否以听证会形式审理复议案件是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争议焦点所在(审判长韩继先没有进行归纳与总结)。

  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本行政复议案件案情复杂,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提出了召开听证会的书面申请,但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以听证会的形式审理本次行政复议案件,在法庭上,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他们“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的证据。

  第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程序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第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3页~14页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这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申请人提出要求”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是“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的二个相或条件,即二个条件中只要有一个条件成就,就能够启动相应程序。

  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只要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就可以采取听证的形式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将启动听证会程序的二个相或条件歪曲为“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是唯一条件,这不仅是对中国文化与中国公民智商的极大污辱,更是对法律的故意曲解、是故意对抗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决策。

  二、关于二审法院的问题。

  (一) 关于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的问题。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具体事实见《二审庭审笔录》第1页记录内容)。

  在2019年12月13日的庭审活动中,参加本案庭审活动的合议庭成员是审判长王文涛、审判员冯秋丽、审判员胡林强。而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行政判决法律文书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却是审判长王文涛,审判员韩勇、审判员冯秋丽。显然,实际参予庭审活动的审判人员与法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而审判长王文涛对合议庭成员的这一异动竟然未向当事人作任何解释与说明,更没有就合议庭成员的异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庭审活动结束后,申请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时才发现本案合议庭实际组成人员与法定组成人员不一致。二审法院这种瞒天过海的行为不仅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欺诈与污辱,更是对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决策的蔑视。

  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严重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

  (二)关于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二审法院在实体与法律适用上继续延续了原审法院的错误。

  三、 关于再审法院的问题。

  再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没有向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召开听证会申请的事实(具体事实见再审《行政裁定书》第9页第7~10行内容)。

  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召开听证会申请的事实是本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见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第17页第23~25行记录内容)。再审法院无视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这只能充分说明再审法院审判人员敷衍塞责履职,其再审监督程序形同虚设,再审程序实质上就是搞形式主义走过场。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一)、(二)、(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申请人现依法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行政诉讼监督申请,请予依法受理与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为盼。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申请人魏星

  魏星法定代理人魏崇敏

  2021年3月21日(后有附页)

  附:

  1、 申请人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

  2、 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105行初476号复印

  件一份;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3行终1246号复印

  件一份;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549号复印件一份;

  6、原审起诉状副本一份及相关材料一组;

  7、二审上诉状副本一份及相关材料一组;

  8、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及相关材料一组;

  9、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证据目录(证据十一份)及法律法规条款索引;

  10、 本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副本贰份。原文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9b883ccd0102yv6s.html


(责任编辑:超级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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