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要考虑村民与村集体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裁判要旨 是否具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定是否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前提条件。目前我国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界定,包括界定标准和救济途径尚未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一般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进行充分考虑,也就是要对当事人的户口登记情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综合因素认定,并同时尽量尊重当地村民自治意志及习惯性做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北大道1688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强,该区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舒志清,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行终4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张家老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条件错误。邓某某于2005年1月13日和妻子杨某结婚,于2008年1月在张家老屋组自建房屋,并常年居住。邓某某应属于张家老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补偿中的资格认定问题。邓某某提出本案要求对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认定其为被征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补偿安置对象,给予一致村民补偿安置待遇。是否具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定是否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前提条件。目前我国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界定,包括界定标准和救济途径尚未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一般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进行充分考虑,也就是要对当事人的户口登记情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综合因素认定,并同时尽量尊重当地村民自治意志及习惯性做法。 就本案来看,邓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将户口从原籍湖南省祁东县砖塘镇永安村迁至望城区××街道,但其迁户后并未获得该组集体资产分配。邓某某主张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应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家老屋组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及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邓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蔚 强 审 判 员 李绍华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余艺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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