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愿行使,也有权自愿放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的范畴。通过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社在一审中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涉诉《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胁迫事实的存在,涉诉《协议》不存在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至县大青湖生态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 法定代表人胡永平,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至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月,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至县水产局。住所地东至县建设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东至县大青湖生态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诉被申请人东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至县政府)、东至县水产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阎巍、审判员刘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31日,东至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受东至县水产局委托,就大青湖生态渔业经营承包公开招标项目发布中标公示,合作社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3年3月28日,东至县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东至县招管办)作出《关于东至县大青湖生态渔业经营承包项目招标投诉的答复意见》(东招复[2013]1号),认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等情况,造成评标结果产生偏差,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决定由东至县水产局重新组织招标。合作社就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对东至县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合作社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合作社两次组织股东赴安徽省信访局上访,要求对重新招标的事实与理由给出解释并授予合作社2013年大青湖冬捕权。2013年10月23日,由安徽省政府法制办主持,东至县政府与合作社签订了《关于2013年大青湖冬捕事宜的协议书》,授予了合作社2013年大青湖冬捕权。2013年10月27日,东至县水产局与合作社签订《大青湖2013年冬季捕捞监管协议》,合作社实施了冬季捕捞。2013年12月,合作社以东至县招管办为被告,向东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投诉处理决定。2014年2月,合作社再次赴省上访。2月21日,安徽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合作社、东至县政府和东至县水产局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协调,主持签订了涉诉《协议》,参与《协议》协调、签订的人员为:安徽省政府行政复议处处长张书明、东至县政府时任副县长李明月、东至县水产局局长黄长贵、东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宋世俊、合作社股东胡永平、檀接兵等、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安徽大学法学院陈宏光教授。《协议》主要内容为:东至县政府将大青湖水面委托合作社经营使用1年,合作社放弃起诉东至县招管办的行政诉讼并同意因大青湖招标引发的一切争议纠纷就此了结,委托经营期满,合作社无条件配合东至县政府、水产局全面回收大青湖。2月23日,东至县水产局与合作社签订《大青湖有关资产交接协议》,2月24日,又签订了《东至县大青湖国有水面委托经营协议》和《资产租用协议》。2015年2月1日,委托经营期满,东至县水产局与合作社于2月12日签订《资产移交协议》,并移交了相关财产。2015年5月20日,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2月21日与东至县政府、东至县水产局签订的《协议》无效。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东至县政府、东至县水产局为了实现对大青湖水资源管理的目标,与合作社之间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行政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的范围。《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知名律师、学者参与签订,且实体权益全面履行完毕,无任何证据表明《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申诉、控告与诉讼系宪法与法律赋予公民与法人的基本权利,公民与法人可自由行使,合作社对《协议》约定的实体权益条款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限制权益的五、六条款又不具有实际的法律约束力,且合作社已实际行使了其权益,《协议》的主体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合作社关于《协议》系东至县政府、东至县水产局剥夺其基本权利、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应确认为无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2月21日,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原、被告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协调,主持签订了涉案《协议》”,认定事实错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皖行终字第0022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并非纠纷当事人,亦未赋予纠纷当事各方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更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其相关工作人员对该协议的见证行为对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否定了一审、二审判决这一事实认定。2.一、二审判决认为涉案《协议》条款对合作社实际并未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合作社已实际行使其权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中,由于涉案条款效力未由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东至县人民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合作社与东至县招管办招标投诉处理纠纷行政案件一审、二审中,均以合作社订立了该协议后争议已经解决、原招标投诉处理行为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即驳回了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2014年2月21日《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为确保经营管理好大青湖自然鱼类和水生生物资源,恢复和保护好湖区生态环境,东至县政府、东至县水产局与合作社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涉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合作社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涉诉《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合作社)放弃对东至县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就大青湖废标问题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就本协议签订前大青湖引发的一切纠纷,双方就此了结,乙方(合作社)同意不会采取通过诉讼、上访等在内的任何途径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愿行使,也有权自愿放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的范畴。通过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社在一审中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涉诉《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胁迫事实的存在,涉诉《协议》不存在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其所提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认定涉诉《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至县大青湖生态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至县大青湖生态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秀猛 书记员袁正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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