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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时间:2013-10-04 06:53:41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596次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  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发布前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方式,拓宽公开渠道,提供便捷的执法公开服务。
 
 
 
第二章   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公安机关的任务和职责权限,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五)公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以及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六)与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七)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
 
(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要求、职业道德规范;
 
(九)公安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及其职能;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民警姓名、警号和监督举报电话;
 
(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信息;
 
(十一)公安机关采取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
 
(二)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
 
(三)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应当即时公开;对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可以定期公开。
 
本规定实施前形成,按照本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对公共利益仍有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可以通过公安部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执法信息,上级机关公开后,下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站、警务微博、便民联系卡等多种群众便于接受的方式,使社会广为知晓。
 
 
 
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公开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
 
(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在旅馆、网吧、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行业内公开检查、处罚等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行政管理检查情况、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等信息。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手机短信查询等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并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四章  网上公开办事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网上公开办理,拓展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措施,方便群众办事,提供下列网上公开办事服务: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咨询,解答相关法律政策、注意事项、常见问题等;
 
(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预约;
 
(三)设置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表格的在线下载、填报等功能,实现网上申请、受理;
 
(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等执法信息的网上查询。
 
公安机关在网上或者窗口单位接受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编号,方便查询前款第四项所列执法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网上开展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情况的满意度测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执法信息予以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上公开办事,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等方式进行。
 
开展满意度测评,可以通过在窗口单位设置满意度测评器等方式现场进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审批程序和保密审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指导、监督执法公开,特别是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网上公开办理,及时发现整改问题。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公开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完善政府网站和内部执法信息平台,为执法公开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经申请,该公安机关仍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告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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