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将上述情形视为自动投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这种观点错误地理解了上述规定。该规定便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并且拒不主神归案曲,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即使再次自动投案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犯罪人在自动投集后又逃跑的,实际上是重新回归到尚未投案的状态,室新获得投案自首的时机。此时,犯罪人若基于其本人意志再次主动归案的,则仍然属于自首之“自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本质特点,理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 当然对这种犯罪人,在认定其自首的同时,在决定对其吴{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其曾有逃跑腈节。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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