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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2013-09-16 09:03:01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2112次
1、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威公司)享有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

 1、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威公司)享有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之峰公司)与案外人华润半导体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半公司)订立协议开发1360集成电路。被告对原告销售的PT4115芯片进行了反向剖析,形成1360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提供给华半公司,获得10万元设计费。华半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1360管芯并优先销售给被告,被告将管芯封装后,编码成6808、6807等系列集成电路向市场销售获利50915.06元。原告遂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PT4115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0000元及诉讼费。

  法院认为:被告与华半公司协议开发1360集成电路,却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反向剖析的手段,全部复制了原告涉案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提供给华半公司进行商业利用,其行为构成对原告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同时,被告为商业目的,销售了含有其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也构成对原告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6535.06元。

  点评:20世纪80年代以来,集成电路逐渐成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和支柱,作为集成电路产品核心技术的布图设计在整个产业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现代化发展水平。本案是全国第一例通过判决方式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案件。该案的裁判,在证据固定、权利内容的理解、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侵权判定的原则及方法、侵权责任的确定等方面进行了深入有益的探索。该案在2010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举办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制度研讨会上作了重点介绍。本案是人民法院加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进行司法保护的具体体现,同时也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与样本。

  2、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常州市公园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灰太狼”主角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动画片曾获得中共中央中宣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等多个奖项。2010年1月1日,原创动力公司与原告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络行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授予原告享有灰太狼等卡通形象著作权商品化专有使用权。2010年5月14日,原告从被告常州市公园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园乐购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运动童鞋一双,该童鞋上印制了灰太狼卡通形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损失。被告辩称其具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恶意。该批童鞋系被告从上海元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鹏公司)购进,双方在《2009年度乐购商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元鹏公司保证对所提供之商品拥有或经授权拥有合法的生产、销售权利,担保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等一切知识产权。

  法院认为:被告公园乐购公司以合法来源抗辩须以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产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制造售出的为前提。本案中,在“灰太狼”这一卡通形象非常知名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销售产品的权利来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该项义务,因此尽管其有正常的进货渠道,其合法来源抗辩仍不能成立。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出售印制有“灰太狼”卡通形象的商品,侵犯了“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涉案童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6000元。

  点评: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涉及文化衍生产品的著作权司法保护案例,对于全面保护“喜羊羊与灰太狼”等国产知名动漫作品的知识产权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本案也有效地提醒广大销售商在经销商品过程中,对于知名的商业标识要善尽合理审查义务,且该审查义务并不能仅仅局限为与产品供应商签订有知识产权免责条款,而是应要求产品供应商提供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否则,即便有正常的进货渠道也可能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3、叶兆言诉北京大学出版社、陈彤、南京先锋图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叶兆言创作的中篇小说《马文的战争》获得《小说月报》第10届百花奖。2006年7月21日,原告将该中篇小说的电视改编拍摄权许可给北京玫瑰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影视公司),但约定“不承诺乙方(玫瑰影视公司)或乙方聘请的编剧以含电视小说和电视剧本在内的任何文字形式出版根据小说《马文的战争》改编的文字作品”。

  被告陈彤系电视剧《马文的战争》的编剧,2006年9月1日,玫瑰影视公司(甲方)和陈彤(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按每集15000元,共计300000元,邀请乙方作为二十集电视连续剧《马文的战争》的编剧;《马文的战争》的电视剧版权以及与电视有关的一切音像制品版权归甲方拥有,乙方只享有编剧署名权,但电视剧《马文的战争》的剧本版权及文字版权归乙方自然拥有。2007年10月19日,深圳市深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广传媒公司)与陈彤签订《协议书》,约定玫瑰影视公司已将其合法拥有的由陈彤作为编剧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马文的战争》的剧本版权等相关权益全权转让给深广传媒公司用以抵偿欠款,深广传媒公司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权独家享有由陈彤作为编剧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马文的战争》的剧本版权以及与电视有关的一切音像制品版权,陈彤享有剧本著作权及独立署名权。

  其后,陈彤将其根据叶兆言同名小说改编的电视小说许可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北大出版社)出版。北大出版社出版的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版权页上载明:“马文的战争/陈彤(春日迟迟)著  文学剧本-中国-当代”,封底有“上架建议 畅销小说”或“上架建议 电视小说”字样。2008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南京先锋图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书店)购得一本陈彤版《马文的战争》。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对未销售的陈彤版《马文的战争》予以封存,并责令全国新华书店将该小说统一下架,判令三被告消除该小说造成的影响,在侵权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702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611.60元。

  法院认为:叶兆言通过许可合同的方式,在特定期限内将小说《马文的战争》的电视改编、拍摄和经营权授予玫瑰影视公司,并特别约定玫瑰影视公司及其聘请的编剧不得出版根据该小说改编的文字作品。陈彤对叶兆言同名小说《马文的战争》的改编权及其行使方式源自其与玫瑰影视公司、深广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叶兆言对玫瑰影视公司或深广传媒公司改编权及其行使方式的限制当然及于陈彤。因此,陈彤未经叶兆言同意改编并许可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行为,北大出版社未经叶兆言同意出版陈彤版《马文的战争》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侵犯了叶兆言的署名权、改编权等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陈彤、北大出版社以及先锋书店立即停止对叶兆言就其小说《马文的战争》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陈彤和北大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叶兆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陈彤向叶兆言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和合理费用13238.6元,北大出版社向叶兆言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和合理费用20000元。

  点评:本案涉及著名作家叶兆言的作品及由该作品改编的热播电视剧、电视小说,引发社会公众及学界的广泛关注。该案的判决明确了以下观点:原著作权人对改编权的具体权项和行使范围附设的限制条件对改编者应当具有约束力;改编作者行使改编作品著作权应当征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涉及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著作权的关系,为探讨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平衡原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提供了较好的范例和思路。

  4、富士电梯控股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城市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深圳承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广州番禺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富士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FUJI富士”商标,并于2008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2009年1月7日,番禺富士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富士电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控股公司)。同日,富士控股公司又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将该商标授权番禺富士公司无偿使用。

  被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富士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3日,原企业名称苏州江南电梯有限公司。2001年2月19日,日本富士电梯株式会社和富士电梯(马来西亚)有限公司受让其部分股权后,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江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同年8月1日,又变更为现名。

  苏州富士公司在其厂房外墙、报价书及产品宣传册、生产销售的电梯设备外包装箱或扶梯踏板上标注有 “FUJI LIFT SUZHOU CO.LTD”文字,其中“FUJI”字体较其余部分文字稍大、加粗,在部分电梯设备外包装箱上标注“苏州富士电梯”字样。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嘉捷公司)在2006至2008年间与苏州富士公司存在采购大量电梯原材料及各种零部件的交易行为,在其报价书中标注的公司地址、电话、传真与苏州富士公司提供的该项目报价书中的标注一致。在其产品宣传册中标注的公司地址、传真号码与苏州富士公司产品宣传册中的标注一致。江南嘉捷公司还将其相关厂房等出租给苏州富士公司用于生产。被告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公司)在其网站内简介一栏中自称具备国家B级电梯安装维修企业资格,销售、安装包括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苏州富士电梯等在内的国内外知名品牌电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广场)于2001年10月购买了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扶梯11台。被告深圳承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翰公司)购买了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客梯12台。

  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1、涉案商标显著性较弱。就本案而言,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甚至在原告注册“富士”企业字号前,在国内即有诸多电梯厂家注册“富士”字号,在电梯产品上突出标注“富士”、“FUJI”字样并在相关载体上进行广告宣传。这种客观的使用状况大大降低了原告商标的区别功能,难以在原告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电梯产品上看到“富士”、“FUJI”、“富士FUJI”字样,并非必然注意到其为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因此,原告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其也未通过事后的使用取得较强的显著性,由此导致被告的使用也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原告商标尚未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从原告提交的其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来看,虽然有一些证据显示其在1997年、1999年、2003年在有关合同、发票上使用过涉案商标。但多数证据时间形成于2005年之后,主要是形成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的证据。加之多家“富士”电梯厂商在电梯产品上使用和宣传“富士”、“FUJI”字样的客观现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电梯产品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3、苏州富士公司的“富士”字号于涉案商标注册之前注册,其使用无主观恶意。苏州富士公司于2001年2月19日后使用“富士”字号,而原告涉案 “FUJI富士”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因此,苏州富士公司注册和使用企业字号时并无攀附和利用原告商标声誉的可能性和主观过错。综上,苏州富士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此,江南嘉捷公司、富莱公司、南海广场、承翰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从利益平衡和规范竞争秩序角度考虑,要求苏州富士公司在今后的经营中注意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点评: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拥有涉案“FUJI富士”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充分考虑涉案标识使用的历史沿革及当前现状,同时考虑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主观意图,最终认定苏州富士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 “FUJI”、“富士”的行为未造成混淆,从而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又考虑到涉案“FUJI富士”商标仍有效的客观实际,同时要求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严格依照工商机关的要求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法院判决既考虑了历史原因造成的权利冲突下对正当使用者的合理保护,同时也体现了对商标权利的尊重,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

  5、莱雅公司(L’OREAL)诉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莱雅公司(L’OREAL)是法国公司,成立于1963年,主要从事化妆品、染发剂等的生产销售,销售机构和市场遍及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L’OREAL”等系列商标。莱雅公司于1981年7月起在中国注册了“L’OR AL”、“欧莱雅L’OREAL”、“L’OR AL欧莱雅”、“莱雅”、“欧莱雅”等系列商标。其中,“欧莱雅 L’OREAL”被国家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L’OREAL欧莱雅”商标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欧莱雅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5日。2008年3月,莱雅公司经公证在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发超市)购买了由杭州欧莱雅公司监制出品、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莲妮公司)生产分装的34件系列化妆品,化妆品上使用了“LOIYIR”、“L’OIYIR”或“莱雅 丽晶”商标。杭州欧莱雅公司还在域名为www.loiyir.com的网站上进行商业宣传,称其是法国欧莱雅化妆品公司在杭州设立的公司,“L’OIYIR”产品是依托法国欧莱雅化妆品公司技术推出的世界级品牌。

  原告认为杭州欧莱雅公司和美莲妮公司生产、通润发超市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的“LOIYIR”、“L’OIYIR”或“莱雅 丽晶”商标侵犯其商标权,杭州欧莱雅公司使用“欧莱雅”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莱雅公司依法享有“莱雅”及“L’OREAL欧莱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L’OREAL”系莱雅公司的字号,“莱雅”、“欧莱雅”系该字号的中文音译,因此上述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随着大量的广告投入和广泛的宣传,这些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使用的“L’OIYIR”、“LOIYIR”商标与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L’OREAL” 读音相同,并在字母数量、部分字母的排列顺序及书写方式上近似,普通消费者难以注意到并区分这些差异,容易将被控产品误认为来自于莱雅公司或与莱雅公司存在关联。“L’OIYIR”、“LOIYIR”商标与“L’OREAL”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莱雅 丽晶”标识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莱雅”之“丽晶”系列。因此两公司共同生产销售“L’OIYIR”系列化妆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杭州欧莱雅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莱雅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欧莱雅”作为字号登记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故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通润发超市销售不知道是侵权的商品,并能提供合法来源,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据此判决杭州欧莱雅公司、美莲妮公司、通润发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莱雅”及“L’OREAL欧莱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杭州欧莱雅公司和美莲妮公司共同向莱雅公司赔偿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40万元;杭州欧莱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以“欧莱雅”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向莱雅公司赔偿10万元。

  点评:本案系莱雅公司在中国的第一起商标民事维权案件。“L’OREAL欧莱雅”系列商标在中国日化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本案认定商标构成近似,并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使用“欧莱雅”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保护了莱雅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效遏制了故意攀附知名品牌、“搭便车”等侵权行为,也充分体现我国法律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平等保护的司法政策,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6、苏柏兴、霍敬荷诉江苏金捷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苏柏兴、霍敬荷系一项名为“转向灯(摩托车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一辆标明系被告江苏金捷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公司)制造的“金捷牌”JD125-7型两轮摩托车,并取得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张。该车所使用的转向灯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被告辩称该车非其制造,并于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发动机编号、车架号、合格证编号完全相同的“金捷牌”JD125-7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张,用以证明其生产的相同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摩托车已售往外地。后经将两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二维条码信息进行机器读取,发现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二维条码信息无法读取,而原告公证取得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二维条码信息可以读取且与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记载内容相符。

  法院认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系机动车生产厂商出具的用以证明该机动车系其生产、制造,并经检验合格能够进入销售领域的证明材料。对于出厂销售的机动车而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类似于自然人的出生证明或身份证明。根据我国机动车生产、制造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出厂销售的机动车必须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应含有对该证肉眼可见记载内容经加密所形成的二维条码。因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所记载的内容,尤其是二维条码的内容对于判定该证的真实性并进而确定该机动车的生产厂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被告所提交摩托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相关信息不能得到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二维条码隐含内容的支持,对该摩托车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由于该摩托车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系被告自己制造及制作所形成,故认定其在诉讼中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公证购买的摩托车系被告制造、该车所使用的转向灯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构成专利侵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另对被告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人民币3万元罚款。

  点评:本案中,被告为躲避责任,在诉讼中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并最终受到民事制裁。本案的审理结果一方面促进了市场主体规范经营行为,同时也进一步规范了民事诉讼秩序,提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守法律,本着客观、诚实的原则参加诉讼,不能心存侥幸故意造假以逃避法律责任,否则将 “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7、南京环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曹某、南京海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南京环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正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主要业务是为国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香港地区或中国境外注册成立当地公司提供代理服务,并通过提供秘书服务的方式保证维持该公司在法律上的存续。被告曹某系环正公司业务员,担任副经理职务,后于2009年9月辞职。在辞职之前的2009年7月,曹某与其妻共同开办了被告南京海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公司),与原告从事相同的业务。2009年10月,原告发现其积累的许多客户的秘书被更换,并有客户向原告反映两被告要求其更换秘书。原告经调查后发现,曹某离职前取得并使用了原告的客户信息档案,促使客户更换秘书并收取客户钱款,为海阔公司牟取不当利益;海阔公司利用曹某披露的客户信息抢占原告客户。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致使其遭受巨大经济和声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出具书面道歉书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损失30万元等。

  法院认为:原告环正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还包括客户的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特定的需求等,这些信息是原告从众多外贸企业中通过联系、沟通、筛选后固定下来的,为此付出了相当的努力,该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原告为防止客户信息泄露,不仅指定专人保管客户档案,而且与业务员都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其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曹某作为原告的业务员有接触涉案客户信息的条件,其明知涉案客户为原告开发的客户,却违反保密约定向海阔公司披露、使用该客户信息。被告海阔公司作为曹某夫妻开办的公司明知该客户信息为原告所有,仍获取和使用该信息,抢占原告的客户,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据此判决,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客户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至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并出具书面道歉函,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点评:实践中,因职工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时有发生,不仅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且不利于诚实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该案的判决,对跳槽职工违反保密约定,擅自使用原企业商业信息,抢夺原企业客户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不仅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而且对于引导企业加强商业经营信息的规范化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8、李兵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兵在明知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每张2.50元的价格购进侵权音像复制品,按照每张3.50元至4.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1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在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和燕路211号苏果超市门前出售非法音像制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其欲出售的非法音像制品光碟共计5419张。经南京市版权局鉴定,被告人被查扣的上述光碟均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及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无合法来源、非法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后根据被告人的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南京市玄武区黄家圩156-1-108号查获光碟1589张,其中1222张光碟经南京市版权局鉴定确认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及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无合法来源、非法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其余367张光碟经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鉴定确认为淫秽物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兵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作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出售侵权复制品和淫秽物品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二审经审理后查明的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与原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致。针对被告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定性错误,应当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上诉意见,二审重点进行了研究后认为,被告人该出售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该行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发行”含义的规定,“发行”包括销售,因此,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犯罪未遂)的犯罪构成,应当定侵犯著作权罪,同时被告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是全国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期间审结的一起典型案件,受到国务院专项行动江苏督查组的高度重视。本案被告人多次因销售盗版和淫秽光盘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销售盗版和淫秽光盘,其行为影响极为恶劣。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结合刑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犯罪未遂)。本案对于打击盗版,维护版权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

  9、王喜龙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王喜龙与被告人于志华、刘艳等,未经百威、科罗娜、喜力、嘉士伯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将力波牌啤酒灌装至回收的百威、科罗娜、喜力、嘉士伯四种品牌啤酒酒瓶中,加贴上述品牌啤酒商标标签或加压瓶盖后,冒充上述品牌啤酒销售牟利。其中王喜龙参与生产、销售假冒百威牌啤酒3975件,假冒喜力牌啤酒891件,假冒科罗娜牌啤酒343件,假冒嘉士伯牌啤酒171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2930元。于志华、刘艳参与生产、销售假冒科罗娜牌啤酒343件,假冒喜力牌啤酒381件,假冒百威牌啤酒2110件,假冒嘉士伯牌啤酒171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241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喜龙、于志华、刘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王喜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以上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于志华、刘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系情节严重。据此,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王喜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于志华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刘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也对其他被告人作出了判决。

  点评:本案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将力波牌啤酒灌装后,使用百威、喜力等注册商标,冒充上述品牌啤酒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假冒商标罪。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职能,依法遏制侵权、惩处犯罪,体现我国法律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贯做法,为外商企业营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和交易秩序。

  10、常熟市聚满仓食品有限公司诉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

  基本案情: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以下简称北塘工商局)接到举报后,对无锡市洁雷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洁雷商行)进行了检查,发现其经销的“香脆米”牛奶巧克力与美国玛氏公司“脆香米”脆米心牛奶巧克力的包装装潢相似。北塘工商局据此对洁雷商行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所得400.8元,罚款599.2元;3、责令并监督消除现存侵权商品外包装塑料袋。该商品生产商常熟市聚满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满仓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聚满仓公司仍不服,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美国玛氏公司生产的“脆香米”巧克力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外包装具有较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脆香米”并非是巧克力产品的通用名称,具有较强的标识性。聚满仓公司生产的“香脆米”巧克力在包装上使用与“脆香米”文字相近的“香脆米”文字,两者的包装、装潢在文字、读音、颜色及其组合上构成近似,已足以造成混淆,聚满仓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塘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点评:该案系从知识产权行政审判的角度来剖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问题,通过对 “脆香米”文字是否为通用名称、“脆香米”商品的知名度,以及商品包装、装潢的商品指示性、“香脆米”商品包装、装潢的使用正当性等方面的分析推导出结论,正确界定了在商品包装、装潢领域内的“搭便车”行为,该案判决对于打击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规范商品包装、装潢市场具有积极意义。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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