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律师律师事务所|南京律师咨询|南京律师网

德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规定

时间:2014-01-15 10:43:36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钱丽霞 点击: 867次
德国民法典中对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做了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旨在防止离婚自由权的滥用,并保护需要抚养一方的利益。 一方离婚后享有扶养请求权的情形 《 德国民法典 》第156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离
     德国民法典中对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做了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旨在防止离婚自由权的滥用,并保护需要抚养一方的利益。
  1. 一方离婚后享有扶养请求权的情形
     《 德国民法典 》第156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是向另一方还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请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

     (一)、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

     (二)、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

     (三)、疾病或体力或脑力上的残疾或衰弱而不能从事职业

     (四)、离婚后虽已尽力但仍不能谋得适当职业

     (五)、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

     (六)、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期间

    (七)、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

     2、离婚扶养的范围和标准的明确规定

     《 德国民法典 》第1578条规定,离婚后扶养的范围包括全部生活需要,即包括现在的生活需要和将来的生活需要。
扶养费的支付标准有三种认定的方式:其一是“根据婚姻生活状况定之”。而婚姻生活状况“在夫妻只有一方从事职业活动的情况下,依据该方的收入加以确定,在夫妻双方都从事职业活动的情况下,依据夫妻双方的总收入加以确定,即使夫妻双方的收入有差距也是如此。”在参照双方离婚前的婚姻生活状况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婚姻存续的期间的长短、受扶养方对家务的料理情况、双方或义务方的职业教育活动以及受扶养方照顾双方共同子女的情况下而综合考虑义务人具体应支付给的的扶养费数额。其二是“按照适当的生活需要来计算”。在根据上述通常的支付标准支付扶养费会导致对义务人有失公平的情况下,则扶养费“按照适当的生活需要来计算”。依据判例,适当的生活“是指在不可或缺之上且一般不低于结婚前的生活水平。”其三是在合乎公平的限度内进行给付。在义务人的给付会妨害自己的正常生计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第1581条的规定,义务人只须在考虑离婚配偶双方的需要和职业与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在扶养费的给付合乎公平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给付。

     3、扶养请求权行使的限制或丧失

    《  德国民法典 》1579条规定,如果显失公平的情形,民法典赋予义务人有拒绝、减少或在时间上限制扶养请求的权利。
显失公平的情况主要包括:1、婚姻存续期间较为短暂的2、权利人对义务人或义务人的亲属之一实施犯罪行为或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的;3、权利人有意造成自己贫困的;4、权利人有意漠视义务人的重大财产利益的;5、权利人在离异前长期严重违反其协助扶养家庭的义务的;6、显然重大且原因明显在于权利人方面的、对义务人而犯的错误行为,可归责于权利人的;7、在与第1项至第6项所列举的原因同样严重的其它原因的。

    4、扶养请求权的终止和恢复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离婚后扶养请求权的终止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绝对终止,其二是相对终止。扶养请求权在以下情况下终止;权利人再婚、建立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或权利人死亡时。权利人死亡,属于扶养义务的绝对终止情形;而权利人再婚、建立同性生活伴侣关系则属于相对终止的情形。
    而《德国民法典》1586条规定的恢复条件是:其一,离婚配偶一方缔结新婚姻或同性生活伴侣关系而新婚姻或同性伴侣关系又被解除。此时,后解除的婚姻的配偶或同性生活伴侣关系中的伴侣负责任;其二,原权利人须照顾或教育原双方共同的子女或存在年老、疾病或残疾、无业、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为获得适当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期间、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同时,该法第1586条又明确规定,义务人死亡的情况下,该扶养请求权是不消灭的。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钱丽霞)
房地产专业南京律师办理房屋纠纷案件|房产法律问题请登陆 http://www.zylsw.com.cn或直接拨打025-81728111联系南京专业房产律师,本文由南京房产律师网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
顶一下
(1)
踩一下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