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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时间:2013-07-07 21:34:05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521次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的立法现状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的立法现状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我们判断夫妻对债务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们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是关键,只要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便该项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确立了夫妻合意举债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换言之,只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为例外。即确立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具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后者是对前者的继承和发展。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显然是对以往认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颠覆。它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外,将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管夫妻之间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证明自己实行分别财产制为债权人所知的证据是显然无法提供的。所以,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司法困境
 
(一)任意扩大了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通说认为,家事代理权应属于法定代理权的一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权。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通过司法解释间接承认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建立在夫妻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若一方恶意利用家事代理权来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时,各国民法都赋予另一方加以限制的权利。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未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在实践中出现了夫或妻举债上百万后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极大地损害了非举债一方的权益,不恰当地增加了婚姻当事人的道德风险。故夫或妻负债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平,易引发虚假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不尽举证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在现实生活中,除夫妻合意举债外,夫妻一方是很难知晓另一方真实的负债情况,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时期。而债权不同于物权,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当举债一方存心隐瞒的情况下,举债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特别是出于非法目的,如赌债)时,由非举债一方承当证明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时,法院很难通过调查得出实际情况,即使得出结论,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甚远。特别是当非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举债方滥用家事代理权而不能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时,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有违实质正义,而利益受损一方认为法院枉法裁判,破坏司法的公信力。
 
(三)与现行法相冲突,造成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通说认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为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和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考虑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和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正是由于《婚姻法》第41条和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冲突,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做法,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针对上述情况,各地大针对地方的具体情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而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比较上海与浙江高院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共同点: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突破。但在具体适用上,上海高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夫妻非举债一方,要求非举债一方证明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浙江高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要求债权人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助长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风气。


    法院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判决由夫妻共同归还借款的做法,对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法院的上述做法明显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原则冲突,忽视了对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保护,增加了婚姻当事人的道德风险,使一些离婚当事人为了多分财产,恶意举债或串通第三人伪造债务,并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损害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权益。
解决司法困境的出路
 
(一)指导思想:坚守合同的相对性,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片面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违背了社会基本的公平主义观。在民法意义上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
 
比较上海与浙江高院的规定,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要求债权人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做法更为恰当。其理由如下:
 
首先,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具有主动性,能自主决定是否借钱给债务人。如果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借贷开始时,即可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确认。
 
其次,债权具有隐蔽性。举债一方存心隐瞒的情况下,非举债一方很难知晓配偶的真实经济状况,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而据此作出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判决显失公平,破坏司法的公信力。
 
再次,降低了离婚案件中虚构债务和恶意举债的风险,提高了司法效率。在离婚案件中,一方虚构债务或与第三人串通恶意举债的情况具有查处难的特点,法院得出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甚远,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由债权人承当证明责任,降低了法官判案的自主性和随意性,有利于维护非举债一方的权益。
 
(二)建立健全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关键在于举债时夫妻是否具有合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债权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决定了法院认定债务成因和用途的困难。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婚姻法》中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义务赋予了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共同签字确认的权利。夫妻双方在债权文书上的共同签字是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在签订债权合同时本应坚持审慎性原则,如果要求夫妻一方偿还所欠债务的,夫妻一方签字即可;如果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欠债务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才可成立。这样既有利于保护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防止配偶对外随意举债,减少了离婚时虚构债务的发生,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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