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方便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办理日常事务中向有关机构提交其婚姻状况的证明,人民法院可以依离婚案件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 第二条 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仅限于当事人经诉讼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 第三条 离婚证明书的申请,应当由离婚案件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申请的理由及离婚证明书的用途。 第四条 离婚案件当事人要求出具离婚证明书的,应当向受理离婚案件的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对该项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予以办理。 第五条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共同条件对离婚案件当事人提出的出具离婚证明书申请进行全面审查: (1)申请人必须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本人; (2)该离婚案件当事人已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或已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 (3)该离婚案件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4)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的用途必须正当、合法; (5)出具离婚证明书不会产生不良后果。 第六条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原承办该离婚案件的法官予以办理。原承办法官调离法院或原审判庭的,可以由审理该离婚案件的审判庭庭长指定专人办理。一般应在一周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出具离婚证明书的,应按照本意见规定的文书格式出具离婚证明书,并交由审判庭庭长审核后,由分管院长签发。离婚证明书一式两份,正本交由申请人收执,副本由人民法院附卷留存。 第八条 离婚证明书正本必须由申请人本人领取,并由申请人签收回执。 第九条 离婚案件当事人要求出具离婚证明书的申请、离婚证明书原稿及副本、离婚证明书送达回证等材料,应由承办法官及时归入原离婚案件诉讼卷宗。 (注:1、目前该规定适用的申请人仅限在南京两级法院离婚的当事人2、该规定自2011年1月14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钱丽霞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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