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2月,甲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份,合同中,双方就厂房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交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但末就违约事项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村委会便将厂房交给了甲公司使用。
2000年12月,村委会考虑到自身经济发展的需要,遂向甲公司提出,要求将厂房收回自用,甲公司以《厂房租赁合目》尚未到期,拒绝了村委会的要求.2001年2月,村委会在多次与甲公司协商未果后,单方终止了《厂房租赁合同》,不再收取甲公司的租金,并要求甲公司限期搬出,甲公司认为村委会在没有正当理由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提前单方终止合同,严重违反了原《厂房租赁合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甲公司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追究究村委会的违约责任,赔偿自己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法院受理后,于2001年4月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村委会辩称,因当时与甲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此,虽然村委会提前单方终止了该《厂房租赁合同》,但甲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追究村委会的违约责任,村委会故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村委会于1999年2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村委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悄况下,提前单方终止该《厂房租赁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没有就违约责任条款进行约定,但并不影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村委会的违约责任。据此,法院最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村委会应依法赔偿甲公司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点评:本案法院的上述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即使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都适用该法律条款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本案,虽然甲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但并不意味着村委会在单方终止该《厂房租赁合同》时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按照上述《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甲公司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追究村委会的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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