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至2007年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六份电子秤供货合同,总价款共计13511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数量与价格,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总价款的6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08年底所有合同的质保期均已过期;但乙公司应付货款截止2008年底仍拖欠532450元。2011年5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发来欠款数额为532450元的《确认函》,《确认函》中仅表述了欠款本金数额为532450元,未提及是否支付利息,乙公司回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2年6月,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及其分公司:1、给付拖欠的货款532450元;2、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底利息为123926元)。
审理过程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保护,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甲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得到法院支持。
三律点评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甲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逾期付款是合同纠纷中常见的违约情形。买受人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占用了出卖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出卖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但甲公司仍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请求是于法有据。
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即出卖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本案中,甲公司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率损失,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应得到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应以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起算。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又签认了《确认函》,但该《确认函》仅确认了债务本金,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涉及,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3款的规定精神,仍应以付款期限届满时为计算利息损失的基准点。
关于法院执行阶段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不在判决书中要求的履行期限内向债权人支付欠款,对超过履行期限外的时间加倍支付利息的惩罚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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